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
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魏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芳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 村興宮寺對面飲用高粱酒加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 ,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公路28.9公里處,因其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 籍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