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G THANH TOAN即翁清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703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UNG THANH TOAN即翁清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UNG THANH TOAN即翁清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2人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難
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王○杰部分,為無條件達成調
解),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劉○奎,是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足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
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
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
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2人傷害
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予被害人劉○奎,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酌其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劉○奎之損失 完畢,足見尚知悔悟,且被害人2人均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是被告因一時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3號 被 告 UNG THANH TOAN (越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NG THANH TOAN(中文姓名:翁清全,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114年04月2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一段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時 ,停等綠燈號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剛起步時,其騎乘機 車前車頭與同路口停等紅綠燈號誌之被害人王○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王○杰因 重心不穩再與被害人劉○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杰受有左膝外側受傷及被害 人劉○奎受有右膝內側挫傷紅腫、右腳踝陣痛之傷害。詎翁 清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杰、劉○奎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王○杰、劉○奎)、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居留証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駕駛(翁清全、王○杰)、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判斷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 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 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 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擦撞被害人 王○杰騎乘機車排氣管,致其重心不穩,與被害人劉○奎騎乘 之機車發生些許擦撞,因而肇事,又被告於肇事後,因見對 方傷勢輕微,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告知 被害人二人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其同意即逕自騎車加速離 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