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輝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輝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輝倫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3時許至翌(23)日1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蒙娜麗莎音樂會館飲用威士忌4杯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友和路口時,
因違停於慢車道左側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輝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
速偵卷第13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卷第4至8、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