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84號
CYDM,114,嘉交簡,68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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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酒測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 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陳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            00號四樓之2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民 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 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14年7月18 日22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4居 處飲用威士忌酒。竟於同年月1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報警協尋其遺失錢包。經 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7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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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