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
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張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欽自民國114年7月17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 番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仍於同年月18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 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違規而遭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