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82號
CYDM,114,嘉交簡,68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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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5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交易字第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志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於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2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
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且證據補充「被告柯志
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詎明知施用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
神狀態受相當影響下,駕駛機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
液中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柯志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甫於113年12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 不知悛悔,於114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將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再點燃香菸吸食,以上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2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 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崗股】,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1052號偵辦中)。嗣114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自同一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南投 縣國姓鄉,又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到達嘉義市親水路,因 路邊停車,行跡可疑,遭巡邏的警察盤查,柯志昇配合盤查並 同意由警察於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2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對柯志昇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 嗎啡濃度11,84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 以上)、可待因濃度954(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濃度 值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7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濃度1,960ng/mL(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柯志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 日期:114年3月1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094)、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車籍資料、駕 駛執照資料(無照)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柯志昇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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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