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清雄於民國114年7月3日20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1樓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嘉139線道路4.7公里處
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予以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50毫克(MG/L),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清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9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
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6至7、11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然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