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明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明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證據:被告凃明皓於本院
調查中之自白,及(二)自首減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
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凃明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併排停車,將前開 自小貨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之北港路東向 慢車道,適同行向道路有李姿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不慎碰撞前開自小貨車,李姿燁因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姿燁聲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 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明皓陳稱伊有於案發時點違規停車,但不知道過 失傷害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李姿燁之 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