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331號
CYDM,114,嘉交簡,33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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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永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路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右轉,以致依循綠燈號誌行駛之
告訴人江若君為求閃避被告,而緊急煞停以致人車倒地,釀
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左側髖部、左側手肘、左右側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
。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責任,而被告犯後否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路永平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世賢路一段 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闖越紅燈後右 轉進入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駛。適同一時、地,有江若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文化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而來,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違 規右轉,旋即煞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路永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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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