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號
CYDM,114,原訴,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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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1、12378、1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
  事 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侵入附表二所列之住宅(侵入住居部分,
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烏弘偉於竊取附表一所示鄭婷勻謝晏慈及陳映村之手機各
1支(均含SIM卡1張)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鄭婷勻謝晏
慈及陳映村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鄭
婷勻、謝晏慈及陳映村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服務功能,
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所列之金額,以此方
式偽造鄭婷勻謝晏慈及陳映村之消費紀錄,並將該偽造之
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而行使
之,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婷勻、謝
晏慈及陳映村所購買而交付虛擬商品,並委由附表三所列之
電信公司向鄭婷勻謝晏慈及陳映村代收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烏弘偉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虛擬商品價金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3人、電信公司與Google Play商店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
確性。
四、案經郭詠贊、王細女、鄭婷勻謝晏慈、王國明丁偉釗
鄭淑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烏弘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被害人黃清松、黃鐘成、陳
映村、蔡俊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郭詠贊、
王細女、鄭婷勻謝晏慈、王國明丁偉釗、鄭淑真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照片、附表二編號1之現場照
片、被告照片、被告行竊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為附
表二編號2犯行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照片、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2犯行時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鄭婷勻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之繳費通知、通話明細清單及繳費收
執聯、被告以告訴人謝晏慈手機門號小額消費之明細、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前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陳映村所提出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小額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
犯行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時之監視器
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共3罪)。被告上開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鄭婷勻謝晏慈、被害人陳映村
義進行消費,分別係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
法益之複次行為,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4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日執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
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鄭婷勻謝晏慈成立調解,惟因履
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
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 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手機等物,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鄭婷勻謝晏慈、被害人陳映村之消費紀錄 ,藉以免除購買虛擬商品應給付價金之債務,該不法利益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4,981元、4,996元,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鄭婷勻謝晏慈成立調解 ,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日 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郭詠贊 (提告) 113年8月17日13時2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速購達商行內。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價值3700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婷勻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店鋪內。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OPPO Reno 8Z,價值1200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晏慈 (提告) 113年8月17日20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店鋪內。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價值3800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國明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店鋪內。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價值300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映村 (未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店鋪內。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OPPO Reno T85G,價值1300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俊宇 (未提告) 113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 停靠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22,價值699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偉釗 (提告) 113年8月20日20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店鋪內。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Samsung,價值500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鄭淑真 (提告) 113年8月21日12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之中三寢飾店內。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VIVO;含黑色皮套、現金300元及健保卡1張,價值共1865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皮套壹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黃清松 (未提告) 113年8月17日13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5住宅內。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23,價值6100元)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細女 (提告) 113年8月18日14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住宅內。 智慧型手機2支(型號:Samsung ,價值共45000元)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鐘成 (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之住宅內。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8000元)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電信公司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鄭婷勻 (提告) ⒈113年8月19日13時17分許 ⒉113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⒊113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⒋113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⒌113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 ⒍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 ⒎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 ⒈654元 ⒉670元 ⒊670元 ⒋670元 ⒌170元 ⒍99元 ⒎37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烏弘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晏慈 (提告) ⒈113年8月17日20時2分許 ⒉113年8月17日20時3分許 ⒊113年8月17日20時3分許 ⒋113年8月17日20時3分許 ⒌113年8月17日20時3分許 ⒍113年8月17日20時3分許 ⒎113年8月17日20時4分許 ⒏113年8月17日20時4分許 ⒐113年8月17日20時4分許 ⒑113年8月17日20時4分許 ⒒113年8月17日20時5分許 ⒓113年8月17日20時5分許 ⒔113年8月17日20時5分許 ⒕113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⒖113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⒗113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⒘113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⒙113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⒚113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⒛113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8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8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8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8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9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9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9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9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9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0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0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1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1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1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1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2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2分許 113年8月17日20時13分許 ⒈617元 ⒉670元 ⒊670元 ⒋670元 ⒌670元 ⒍670元 ⒎670元 ⒏670元 ⒐670元 ⒑670元 ⒒670元 ⒓670元 ⒔670元 ⒕670元 ⒖670元 ⒗670元 ⒘670元 ⒙670元 ⒚670元 ⒛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670元 170元 37元 37元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烏弘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映村 (未提告) ⒈113年8月20日16時5分許 ⒉113年8月20日16時6分許 ⒊113年8月20日16時6分許 ⒋113年8月20日16時7分許 ⒌113年8月20日16時7分許 ⒍113年8月20日16時7分許 ⒎113年8月20日16時8分許 ⒏113年8月20日16時8分許 ⒐113年8月20日16時9分許 ⒑113年8月20日16時9分許 ⒈670元 ⒉670元 ⒊670元 ⒋670元 ⒌670元 ⒍670元 ⒎670元 ⒏170元 ⒐99元 ⒑37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烏弘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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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