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能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114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能順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安能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9分許前某時許,因酒醉路
倒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169線道路23.8公里處。嗣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值勤員警劉錦聰於同日22時9
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上開地點查看,
勸導協助安能順返家。詎安能順明知劉錦聰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
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劉錦聰,致劉錦聰受有
左上唇內側擦傷紅腫、右食指擦挫傷、左中指擦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經劉錦聰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劉錦聰執行職
務。
二、案經劉錦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安能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
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錦聰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密錄器、現場及傷勢照片共6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
告各1份、現場影像光碟、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資補強,
已足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執行職務之警察
動粗,損害公權力之行使及威信,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獲與本案受害員警達成調解,並予以諒
解,無繼續訴究被告責任之意,對被告刑度為有利認定;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劉錦聰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在本院114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於114年3月11日 為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同年月7日,與被告達成無條件調解, 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 在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23、27頁),依上開說明,
此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上開傷害告訴,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六、緩刑:
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2年 ,於99年7月7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 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 酒醉路倒,經警到場勸導協助返家,一時失慮與員警發生肢 體衝突,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然犯後已承認犯行,且其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可徵其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既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與檢察官所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且理由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性質仍屬法院認 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欠缺訴追條件者,而為不受理之認 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