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33A
指定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65、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333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又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儲存之A男性影像檔案
)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代號AB000-A113333A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係AB000-A113333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舅舅,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
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5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地址
詳卷)住處房間內,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
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並照相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
願,強行拉開A男外褲,持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拍攝A男
生殖器之照片1張。並於緊密時間隔著A男外褲,以手撫摸
、抓捏A男之生殖器,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同年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客廳,基於對未滿14
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手撫摸、
抓捏A男之生殖器,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經甲男母親(
即A男祖母,下稱D女)制止後始停手。
(三)於上開(一)拍照後之同年5月間某日,基於散布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將上開拍攝之A男生殖器照片,以LINE傳送
給暱稱「何OO」之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摸他一
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
有A男及A男妹妹(下稱C女)之證述,且C女之證述係從A男
聽聞。縱使成立犯罪,應係成立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A男之舅舅,明知當時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於
113年5月4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違反A男意願
,拉開A男外褲,拍攝A男生殖器照片1張。緊接再隔著A男
外褲,以手撫摸、抓捏A男之生殖器,對A男為猥褻行為。
後於不詳時間,將其拍攝之A男生殖器照片傳送給LINE暱
稱「何OO」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11-12頁、偵15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08-112、115-121頁)、證人C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背面、第21頁
、本院卷第126-129、134、138-139頁)、A男之母(下稱
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5號卷第13頁背面
、本院卷第151-152、156-15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3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15號卷第15-17
頁)、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扣案甲男手機數位鑑
識檔案截圖(偵15號卷末密封袋)附卷可查。是依上揭補
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可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4日週六下午回嘉義,我
跟妹妹躺在房間床上玩手機,甲男進來房間後,就跟我說
他要拍照紀念,叫我脫褲子,我不要,他就把我褲子脫下
來,抓住我的手阻止我把褲子穿回去,用手機拍攝我尿尿
的地方。後來他又回來房間,隔著褲子摸及抓我尿尿的地
方,過程中我跟他說幹麻摸,也有把他的手拿開,但他仍
繼續摸。5月5日週日是大約中午在阿嬤家客廳吃飯的時候
,甲男隔著褲子抓我尿尿的地方。我就大喊「阿嬤你看阿
舅在做什麼」,阿嬤就罵他要他不要亂摸,他就沒有再摸
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星
期六下午,甲男有進來我房間,當時房間還有妹妹,甲男
當時有拿手機,說要拍我的雞雞,我有拒絕他。星期天在
客廳吃午餐的時候,甲男有摸我雞雞,阿嬤有阻止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113-114、121-124頁)。表示除前一
日與C女在房間時,被告有觸摸其生殖器並拍攝照片外,
隔日即113年5月5日星期日之中午吃飯時間,在客廳被告
亦有觸摸A男生殖器,A男出聲反應給D女,D女制止被告後
,被告始停手。就被告於同年月5日中午在客廳之行為,
核與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在煮飯,我有告訴
甲男不要亂摸,我說這樣不禮貌,有制止該行為(被告摸
A男生殖器)繼續發生等語(警卷第23頁背面)。證人D女
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曾目擊被告觸碰被害人生殖器
?)是,我是在母親節他們回來的禮拜六下午,在家裡客
廳看到被告觸碰被害人褲子,大約是生殖器的位置,被告
應是要跟被害人玩,我看到我就叫被告不要再用。我當時
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跟被害人玩等語(偵16號卷
第12-13頁)相符。是以,就113年5月5日部分,除A男之
指證外,另有當場目擊並制止被告行為之D女證述可資佐
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前日對A男為
強制猥褻行為時,A男業已表達對被告此種撫摸其生殖器
行為之不滿,並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而被告卻仍於翌日中
午,再次對A男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足見被告不顧A
男反對之意願,食髓知味,明知故犯,並且直至D女出言
制止,始停止該次猥褻行為。足徵其確實違反A男意願而
達強制猥褻程度,要屬無疑。
2、就被告撫摸A男生殖器之期間,A男於警詢中證稱約10秒(
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約4、5秒(警卷第5頁)。
秒數雖有不同,然A男一致證稱之歷程係:被告撫摸A男生
殖器,A男出聲告知D女,D女制止被告,被告停手。與D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歷程相符。顯然被告並非偷襲得手
後即停手,非單純調戲之程度,亦非被害人未及時知覺有
侵害發生,不及反應,侵害行為已終了之情形。被告上開
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A男之性自主決定能力,非屬性
騷擾,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甚明。
3、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拍攝4張A
男性影像,然依據照片顯示,非無可能係放大、縮小、裁
減之結果。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1張。
4、證人D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都在廚房煮東西,沒
有看到,A男、C女也都沒有說被告摸A男的生殖器,什麼
事都沒有說,也沒有人在喊,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不可以摸
生殖器。我忘記當天的事情,我有印象在我煮飯,我端東
西出來時,他們都各自在客廳玩手機、看電視,我看到的
是這樣子。(問:你第一次知道現在在審理的這件事情,
是什麼時候?)我哪知道,我記憶力沒那麼好,現在不能
走,都要靠被告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依照
證人D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當日係孫子、孫女、
被告等人一起在家吃午餐之平凡日子。對於證人D女而言
,當日並沒有發生任何事情,然記憶力不好之D女,卻又
莫名得以確認A男指訴遭被告在客廳摸生殖器之日,即為
該日,已有可疑。且證人D女既表示記憶力不好,卻又斬
釘截鐵記得本案發生當天,D女正在廚房煮飯,端午餐出
來時,各自都在玩手機、看電視,其他A男指訴之事情,
一概沒有發生。且由證人D女在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現在
都要靠被告照顧。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要
告我弟弟,家裡父母沒人照顧,我心裡很難受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應可推認,證人D女因現今生活起居均由被
告照顧,為迴護被告,而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自相矛盾且
不實之證述。故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並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係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
。本件A男並未有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其於前1
日即113年5月4日才拒絕被告拍攝及撫摸其生殖器,於當
日遭被告再次撫摸生殖器時,亦立即反應給D女,顯無「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故辯護人辯稱就犯罪事實(二)如成立犯罪,應係犯對未
成年人乘機猥褻罪,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而
對被害人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猥褻A男及拍
攝A男生殖器之時間緊密,依有利於被告認定為一行為,
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
,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
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
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
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拍攝張數為1張,並未同時拍攝
到A男之其他臉部特徵,該照片尚不至於與A男產生高度聯
結,侵害程度相較於同時有拍到被害人之臉部或其他足以
將該性影像與被害人產生高度聯結,或拍攝多張性影像之
情節,顯有不同。且相較於同條規定之強暴、脅迫、藥劑
等高度強制手段,被告之手段相對而言較為平和。審酌被
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有
情輕法重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為A男之舅舅,應係A男可以依賴之信任對象,
然卻無視A男年紀尚幼,人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為滿足個人慾望,竟不顧A男反對,撫摸A男生殖器並拍
攝其生殖器照片,且將該性影像傳送給他人。於隔日竟又
食髓知味,再次違反A男意願撫摸其生殖器。對被害人之
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
不良影響。被告初始僅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又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被告雖有提出和解書,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還沒進入法院之前,我就跟檢察官說我不要提告了
,我要和解。那個人是我弟弟我不要告,家裡的父母沒人
照顧,我心裡很難受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可見
該和解書主要係出於A男家長之意思,證人B女係出於息事
寧人、家中長輩需要被告照顧之因,而不欲追究被告之責
任。惟A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24頁),本院亦予以考量。被告之母D女前因發生車
禍,行走不便,現今皆由被告照顧,有D女交通事故之相
關資料、診斷證明及D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本院
卷第173-187、200-202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照顧父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本案侵害法益之相似 性、關聯性及時間相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亦有違背 A男意願拍攝其生殖器照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另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猥褻而對被害 人照相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然證人 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113年5月5日中午 在客廳吃飯該次,被告僅有摸其生殖器,並未對其拍照( 警卷第5、12-13頁、本院卷第113、121頁)。故就被告當 日是否同時亦有違反A男意願拍攝A男生殖器照片乙情,客 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 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認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拍攝A男生殖 器影像檔案並交付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拍攝之A 男生殖器之性影像檔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散布 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業已全數滅失,鑑於以現今科技技術,縱 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在本 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同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