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暨其內儲存被害人甲 之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IPHONE 15 Plus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
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3327號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成年人),雙方透過
通訊軟體聊天之過程中,甲 有傳送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及影片之性影像給乙○○觀看,乙○○將甲 所傳送之性影
像下載至其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下稱本案A手機)及
其所設立之OneDrive雲端帳號後,竟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以其所有IPHONE 15
Plus手機(下稱本案B手機)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向甲 傳
送「你很想紅,我就讓你紅」、「我只是喜歡無套,你自己
說的,條件隨我開」、「我說了啊,你來我不會上傳,再說
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談判」、「想紅直說,我直接讓你紅」、
「我幫你上傳附上你的哀居微信好了,讓人家知道你多破」
等訊息,表示甲 若不與其性交,就要散布甲 前揭傳送給其
之性影像,以此手法脅迫甲 與其為性交行為,甲 因而於11
3年2月16日16時許,搭車前往嘉義縣水上火車站找乙○○,乙
○○遂騎機車載甲 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住處,將甲
帶至房間內,不顧甲 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抗,褪去甲 之全
身衣物,以將陰莖插入甲 口腔、陰道及肛門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且乙○○於此期間以其所有本案A手機拍攝
其與甲 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性影像,並上傳至其所設立之One
Drive雲端帳號。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 之姓名及足資識別甲 身分資訊,均依上揭
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
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33至3
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IPHONE15 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PHONE 13 Mini手機(不含SIM卡)各1支(警卷第22至28頁
,偵卷密封資料袋)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及IG對話紀錄(警
卷第29至57頁)、One Drive資料光碟(偵卷密封資料袋)
、 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傳給友人被告家的定位
截圖、甲 所繪製被告房間現場配置圖(警卷第19至21、58
至59頁)、性影像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One Drive資料夾畫面截圖及
甲 性影像照片等(偵卷密封資料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本院卷第60、73至83頁,卷末(彌封)證件存置袋)等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之本案A、B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拍攝影像有經過甲 同意,應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事由等語,惟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項第9款,以資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新增第9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乃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更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以不論行為人有無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如行為人照相、錄音、錄影之舉與強制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時,即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在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時,持手機攝錄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而後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且其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亦有相互利用時機之情形存在,具密切關連性,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事由,並無疑義。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對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
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對甲 所為之之強制猥褻行為,此僅係被告
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以要脅
將散布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為由,迫使甲 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性影像,被告所不僅藐視
並戕害甲 之身心,甚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決定權、身體自主
權均遭受剝奪,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認毫無悔悟之情
,且與甲 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等情,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乃被告所有,並用以拍攝、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檔案,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6頁),是該手機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惟被告所有,並持以與甲 聯繫,為被告所坦認(本院 卷第106頁),屬被告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