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爾冬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
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速偵字第45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7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酒駕雖有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 車
輛、鐵捲門及停放在路邊之電動輔助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與花
盆等物致他人財物受損(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但被告事後
已與財產受損害之被害人陳佳賢及陳家惠與許瑞娟和解,足
見被告對於本次酒駕已知犯錯並積極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並
非兩手一攤,被告犯後態良好並非僅止於原審所考量到的自
白還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積極和解』的犯後態度於原
審判決未列入量刑審酌。被告誠心悔過亦親手書寫悔過書,
也知日後若有應酬必會坐計程車或找代駕絕不會再自己駕車
,足見被告確實有積極悔改之心。被告除於法庭上自白並未
矢口否認外,現實生活中並有具體作為也提出日後具體解決
問題方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並非累起,
先前雖有因酒駕而遭受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期間亦已於
113年12月19日屆滿,被告並非於緩起訴期間內犯酒駕犯行
,被告並非漠視法律規定並保證日後絕不會再犯,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
。
㈡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齡為27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廚師、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
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
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
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
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
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先在嘉義市西
區文化路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後逃逸,行經嘉義市西
區國華街時又擦撞他人住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路邊之電動輔
助車,並撞及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花盆等物,致他人
財物受損非微,所幸被告酒後駕車所途經之路段並未造成他
人傷亡,顯見其所為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
危害,自不宜輕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固
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出具悔過書(交簡上卷第17頁)
且積極與被害人陳佳賢及陳家惠與許瑞娟達成和解並獲得原
諒(交簡上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積極填補損害之
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辜民眾財產受
損,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考量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餐飲業,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於犯後積極與被
害人陳佳賢及陳家惠與許瑞娟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另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聲請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 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酒駕案件每每造成 社會重大不幸事件致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刑度,惟酒後駕車 犯行卻未見稍減,對於社會危害情形嚴重,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中又二度發 生車輛碰撞他人財物之交通事故,被告所犯情節顯然並非輕 微,況禁止酒後駕車雖經政令宣導及動員大量警政資源嚴密 攔查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