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
交簡字第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夫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金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1號 被 告 黃冠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夫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北 往南行進,至該路與公明路交岔口時欲行左轉彎。適有楊金 春徒步通過公明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直行),黃冠夫應 注意「暫停讓楊金春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彎,致甲車撞擊楊金春,楊 金春噴飛後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鎖骨及第四 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金春委任鄭嘉珮、鄭嘉茜、鄭淂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黃冠夫警詢之自白。
②證人楊金春警詢之證詞。
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 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