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3號
CYDM,114,交易,323,202508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簡連城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00
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約30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線
與嘉104線交岔路口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
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連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認罪(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30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1份、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警卷第12頁
)、查獲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8-9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
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
卷第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見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經執行之紀錄。然其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
,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已執行刑罰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已
因酒駕而遭註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9頁)。其當知悉自身
不具駕駛資格,且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為法所厲禁,然其
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飲用酒精濃度25%之酒類後,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對於公共道路安全有高度危險
,幸因警即時將之攔查,而未進一步致生實害。再考量被告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