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縣道164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07公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往右偏行未
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致行駛在被告吳智賢後方由告訴人唐浩
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唐浩文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
包含左肩、左髖部、左膝及左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