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0號
CYDM,114,交易,30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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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釗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下午3時前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
間,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
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
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張金釗駕駛上
開車輛行駛至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68線東石大橋東端警方執
行臨檢勤務路檢點,經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
午5時13分許對張金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金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
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9、62頁),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5月24日嘉縣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
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前案是
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本應期待其藉由對於個人自由權利限
制最為嚴重之刑罰執行方式而知警惕,被告卻於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為與前案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行而有所警惕,
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
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
犯行,本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
車,其危險駕駛途中並無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
或民眾受傷,嗣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另
被告本案雖然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但參酌被告其
他先前所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1至
45頁】,其前係於108年至111年短短3年內有5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因而逐次迭經加重量刑,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與前案執行完畢出監間隔約1年9個月等)。
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63頁
)。
㈤其餘前科素行(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基於「重複評
價禁止」之原則而不再列入此項量刑審酌因子外,其另有多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其他犯罪遭判刑確定)。
㈥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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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