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愉
陳沉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吳芯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號
居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沉香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惟於同日8時17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
北村新市路與新市路6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逕自騎車直行。適道路旁行人陳沉香應知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竟仍逕由吳芯愉所騎機車行向之右前方步出道路,欲斜行由
東往西方向穿越新市路,致吳芯愉見狀後閃煞不及,而騎乘
機車與陳沉香發生碰撞,致吳芯愉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和肢體
多處擦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陳沉香則
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臉部挫傷、下巴擦傷
等傷害。吳芯愉、陳沉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待司法警
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沉香委由林文彬及吳芯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芯愉、陳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及113年8月23日病歷號碼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 告訴人吳芯愉、陳沉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9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19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吳芯愉、陳沉香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楊嘉哲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請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