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0號
CYDM,114,交易,28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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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
溪村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560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蔡昇泓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蔡昇泓因而受有頸椎韌
帶拉傷、腰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114年8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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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