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2號
CYDM,114,交易,25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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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源峻於民國113年6月20日8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
市西區林森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林森東路與北榮街交岔
路口欲右轉至北榮街時,適黃郁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自A車右側欲駛入北榮街機車路口待轉區,詎彭源峻於轉向
時未注意到B車,兩部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黃郁雯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解成立,而於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1、3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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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