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0號
CYDM,114,交易,23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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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建明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中興路與玉山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
開路口直行,適告訴人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向東遵行綠燈號誌經過該路口,2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心包積液、右側肩頰骨骨折、右
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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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