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緣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市○○
里村里道路○○○○○○○○○○○里0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交岔
路口,適被害人蘇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春珠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右側第3-12肋骨骨折併氣
血胸、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左肩喙
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肢體
無力與協調平衡障礙,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配偶蘇林金聰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