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佩誼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林叢茂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71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陳佩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誼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街路口處,欲左轉新興街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林叢 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線車道直行而 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叢茂受有右股 骨幹及右髖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顴骨和上顎骨骨折、肝臟撕 裂傷合併右側氣胸、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及右 手食指開放性病血管受損、下巴、純、右肩撕裂傷及左手第 5指鎚狀指之傷害。陳佩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叢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林叢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叢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8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20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