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96號
CYDM,113,金訴,696,202508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亞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石亞倫自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理財新計
畫」、「Fpmarkets」、「小紘」、「駿紘」等帳號及其他
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石亞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公訴,詳如後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
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年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
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
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
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
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而石亞倫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即是擔任扮演幣商,使用LINE暱稱「大
師兄個人幣商」帳號及電子錢包地址「TT6ZVmzEU4oBpApT9P
pE3S2H1QPQUBawuU」(下稱TT6錢包)佯已支付相應虛擬貨
幣,以此偽造虛擬貨幣交易資金流向取信被害人,兼為「逆
向工程」事先預備證據以佐「幣商抗辯」。至此詐欺集團已
能「左手進、右手出」全盤掌控,外觀包裝看似虛擬貨幣交
易,實則掩飾花招百出編派名目持續向被害人騙取資金。石
亞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虛偽投資
廣告,沈俊宏瀏覽後於113年6月10日19時5分許起,陸續與L
INE暱稱「理財新計畫」、「Fpmarkets」等帳號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再由LINE暱稱「小紘」帳號(下稱「小
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沈俊宏佯稱需繳納重置
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8,692元為由,指示其購買虛擬貨
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TLgFaMdsjUED2wruZX6tfHsw7a
avtDvKPE」(下稱TLg錢包),並於113年6月27日10時35分
許告知可向石亞倫扮演之幣商LINE暱稱「大師兄個人幣商」
(下稱「大師兄個人幣商」)帳號購買,沈俊宏因而陷於錯
誤,旋即與石亞倫聯繫欲購買等值18萬元之USDT(匯率34.3
)。嗣石亞倫於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向沈俊宏收取現金18
萬元後,於同日13時46分、同日時53分許,分別自TT6錢包
轉帳1顆USDT、5246顆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TLg錢包,
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紘」(LINE識別碼:ubb5bacababe
cf3785f4a168f0232e120)詐騙得逞後食髓知味,不詳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改以LINE暱稱「駿紘」(LINE識別碼:uf0f4
4a4ca7d5e7fd6a418dfbe7b5360b)(下稱「駿紘」,「駿紘」
與「小紘」之LINE識別碼不同)之帳號與沈俊宏聯繫,並鼓
沈俊宏借款,復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許告知可向石亞
倫扮演之「大師兄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沈俊宏因而又
陷於錯誤,再度向石亞倫表示欲購買等值5萬元之USDT(匯
率34.5),石亞倫遂於113年7月2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向沈俊宏收取現金5萬元後,於同
日14時34分、同日時40分許,分別自TT6錢包轉帳9顆USDT、
1440顆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TLg錢包,隨即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駿紘」詐騙得逞後食髓知味,於113
年7月2日17時3分許,向沈俊宏佯稱可向交易所客服申請短
線B兩倍營利319萬5,160元,惟需繳納擔保金146萬732元,
沈俊宏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嗣沈俊宏經警指示向石亞倫
示欲購買等值5萬元之USDT(匯率34.5),石亞倫遂於113年
7月4日12時30分許,前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待
石亞倫將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交予沈俊宏填寫,並向
沈俊宏收取現金5萬元清點之際,警見時機成熟,經向石亞倫
表明身份後當場將之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石亞倫
犯罪所用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上開虛擬貨幣(USDT
)買賣同意書1張及現金5萬元(已發還沈俊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亞
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13、
-219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11頁;偵
卷第13-21頁;聲羈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71-79、209-228
頁)。
 ㈡告訴人沈俊宏之指述:
 ⒈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19頁)。
 ⒉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22頁)。
二、非供述證據,詳見附件
三、以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告訴人固指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
虛偽投資廣告,致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術,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
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又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於113年7月4日之詐欺、
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6月27日
、7月2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層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源頭,造成被害人求償
無門,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本應嚴逞,參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
,造成被害人家破人亡之案例屢見不鮮,而不宜再以法定最
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並考量被告雖於警偵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一
期均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5-97、103頁),顯無信用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
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03、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依比例原則 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 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應併敘明。伍、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約4,000 元至5,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頁),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  定,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而此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等犯 行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 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理財新計畫」、「Fpmarkets」 、「小紘」、「駿紘」等帳號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 車手角色,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事實,於本件起訴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 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等情,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1-498頁; 本院卷第32頁),而本案係113年9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 有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為避免重複評價, 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4頁),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 1張 見警卷第57-61、65頁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 同上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報案資料:  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27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7-61、65頁)。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7-61、65頁)。   物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1張及現金5萬元(已發還沈俊宏)。 三、警方勘查被告扣案智慧型手機之網頁列印資料、勘查分析報告(警卷第68-85、92-97頁)。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其附件(聲押卷第3-6頁)。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之113年度數採字第41號擷取報告(即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偵卷第75-119頁)。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OKLINK網站查詢被告使用之TT6錢包、告訴人使用之TLg錢包等公開帳本列印資料、地址分析圖譜(偵卷第121-153頁)。 七、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結果(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偵卷第157-168頁)。 八、COINSHA、COINWORLD等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169-184頁)。 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提出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之113年度數採字第43號擷取報告(含告訴人與暱稱為「小紘」、「駿紘」等帳號對話紀錄)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偵卷第185-479頁)。 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45號起訴書(偵卷第481-489頁)、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05-12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起訴書(偵卷第491-498頁)。 114.4.30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97頁)。 本院114.6.6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