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莊志忠
陳韋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9至11所示之刑。
莊志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張宏銘被訴對侯惠玲、鄭安傑、張美玲、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黃悅婷、劉惠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莊志忠、陳韋丞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加入綽號「噴火龍」、「歐寶」、「小陳」、「馬沙」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張宏銘、吳英明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宏銘負責擔 任向第二層收水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莊志忠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第二層收水工作,陳韋丞負責擔任取簿 手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吳英 明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張宏銘、莊志忠、陳韋
丞、吳英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對附表一所示 之侯惠玲、鄭安傑、張美玲、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黃 悅婷、劉惠娟、韋長億、巫旻治、王威智等11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款項,分別匯入蔡適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適新郵局帳戶)、江信和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江信和郵局帳戶)、蔡適新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適新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適新合庫帳戶)等 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實際匯入之帳戶詳附表一),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厝邊隔壁」群組中 告知被害人已匯至人頭帳戶得手之情形,指揮吳英明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持陳韋丞事先前往領取後交付予其之上揭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現金後,委託不知情之陳瑞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英明至指定地點,將 贓款交給陳韋丞,陳韋丞再依「歐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建宏汽車」汽車保養廠,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贓款交給莊志 忠。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之贓款,由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 19時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民雄福懋加油站 ,進入廁所內交付贓款,旋由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同一廁所內取走 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8部 分之贓款,由莊志忠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韋丞依「歐寶」 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5時10分許,至臺中火車站2樓置物 櫃拿取人頭帳戶放置之提款,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 情(吳英明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侯惠玲、鄭安傑、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劉惠娟、 韋長億、巫旻治、王威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陳韋丞 、莊志忠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陳韋丞、莊志 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 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張宏銘、莊志忠、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韋丞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我不認我有參與犯罪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2 0-321頁);被告莊志忠僅坦承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犯罪集團,111年6月6日,我一個人開車去現場跟陳韋丞 收水,並到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將錢交給另一收水人員,那 天我去該廁所2次,在此之前被害人的部分,我承認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但之後就沒有跟陳韋丞收款,與我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1、320、322-323頁);被告張宏銘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辯稱:111年6月6 日,我去嘉義民雄找朋友,當天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7時許、19時許,我2次到民雄福懋加油站廁 所,只是去上廁所,我沒有收到錢,我出來時手上並沒有任 何東西、牛皮紙袋,之後我和朋友到協志陸橋附近另一間福 懋加油站碰面,聊半小時至1小時,就離開了,我不認識莊 志忠,與莊志忠沒有通聯,也沒有任何聯絡方式,何以認為 我是收水等語(本院卷第118-119、301、315、324頁)。經 查:
㈠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13、18-21、偵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131-144、301、320-325頁),被告莊志忠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301、320-3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英明、證人陳瑞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淑芬、證人即告訴人侯惠玲、鄭安傑、被害人張美玲、告訴人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劉惠娟、韋長億、巫旻治、王威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2-26、31-38、53-55、58-59、74-83、104-107、110-111、114-115、12-124、130-132、149-151頁、偵卷第35-48、109-112、137-139、186-187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交易單據、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戶蔡適新郵局帳戶、江信和郵局帳戶、蔡適新台新帳戶及蔡適新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飛機群組「厝邊隔壁」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3-44、46、49-52、60、71-72、92、97-98、103、108、112、116-137、152-158、160-214頁、偵卷第52-55、69-70、72-75、188-189、192-210頁、本院卷第179-193頁),足徵被告陳韋丞、莊志忠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莊志忠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莊志忠於警詢時供稱:警卷內監視編號1至10、19至30、 39至66照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國瑞自用小客車
是我本人,有一位開黑色車子的年輕男子跟我說「拿牛皮紙 袋到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裡,等人敲門拿牛皮紙袋,就拿給 他」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陳韋丞拿牛皮紙 袋給我,我再拿去加油站廁所,我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偵卷第109、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韋丞把錢拿給我,我就拿去加油站,案發 當天我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 第301、31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國瑞(TOYO TA)廠牌、CAMRY型銀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莊志忠,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09頁),堪認警 卷內監視器於111年6月6日16時21分許至111年6月7日2時13 分許間,所拍攝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即為被告莊志忠。
⒉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陳稱:「厝邊隔壁」群組有歐寶、娜美2 號、魯夫1號、王力宏、「阿點」(我),歐寶是指揮,娜 美2號及魯夫1號擔任取款、王力宏跟我擔任交付款項給上手 ,警卷內監視器照片編號1至10、19至30、39至66照片中駕 駛車號000-0000黑色國瑞自小客車,是我本人,當時我正前 往嘉義民雄一帶,王力宏的車子是TOYOTA CAMRY銀色,到指 定的地點,我跟王力宏一起清點錢的金額等語(警卷第11-1 2頁),於偵查中陳稱:111年6月6、7日那天我有去嘉義縣 民雄鄉大學路3段「建宏汽車」交付贓款,我所使用的交通 工具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內監視器照片 編號8是我,當時我在看手機内指示,照片編號21也是我, 我上車坐後座,將錢交給前駕駛座的人等語(偵卷第1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到的錢都是在同一地點交給 同一台車裡面的人,對話紀錄裡面都有記載,那天應該是做 到隔天凌晨等語,與被告莊志忠自承之上情,互核相符。 ⒊依警卷內111年6月6日、111年6月7日監視器照片所示(警卷 第169-193頁)可知,於111年6月6日16時21分許至111年6月 7日2時13分許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多次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建宏汽車」旁會面之情,再與被告陳韋丞 、莊志忠前揭供述互核以觀,足認111年6月6日16時21分許 至111年6月7日2時13分許間,被告陳韋丞多次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號「建宏汽車」旁會面交付贓款予被告莊志忠。 ⒋依卷附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所示 (警卷第203-204頁),「馬沙」於111年6月6日18時43分稱 「24去收給3」,「阿點」(即被告陳韋丞)於同日18時44 分稱「好的」,「馬沙」於同日18時44分稱「3號點清楚然
後去交水」,「王力宏」於同日18時44分稱「知道」,「阿 點」於同日18時49分稱「24收到」,「王力宏」於同日19時 6分稱「交水230」,互核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陳稱:(問: TELEGRAM工作群組「厝邊隔壁」對話紀錄截圖編號60,暱稱 「馬沙」說「24去收給3」,你回答「好的」,馬沙說「3號 點清楚然後去交水」,「王力宏」回答「知道」,你如何解 釋這段對話内容?)24是指款項,是2萬4千元,我將收到款 項交給3號王力宏後,王力宏再拿去繳等語(警卷19-20頁) ,可知被告陳韋丞係依「厝邊隔壁」群組內上手之指示,轉 交贓款予暱稱「王力宏」之人收水,此情再與前揭監視器畫 面照片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莊志忠於「厝邊隔壁」群組使用 之暱稱即為「3號」、「王力宏」,及被告陳韋丞、莊志忠 均係依「厝邊隔壁」群組內上手之指示,由陳韋丞收取贓款 轉交被告莊志忠,再由被告莊志忠轉交上手等情。 ⒌依卷附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警卷第206-209頁),「馬沙」於111年6月6日20時59 分稱「1/2休息一下,11:30洗車,12點准時加班」、同日2 1時1分稱「今天大家表現都不錯辛苦了,等下加班換地方要 說,加完班水要送沙鹿」、同日21時19分「這個10張3號先 保管等下加班一起算,你們要移動去哪裡說一下」、同日21 時20分稱「3號(即被告莊志忠)加班完要送水去沙鹿所以 要往回移動比較近」,「馬沙」於111年6月7日2時6分稱「 出完下課」,「王力宏」(即被告莊志忠)於同日2時10分 稱「今天這麼晚大家都辛苦了」,「馬沙」於同日3時12分 稱「幫忙問一下到了嗎」,「歐寶」於同日3時12分稱「王 哥在聯繫了」,「馬沙」於同日3時15分「人呢」,「王力 宏」於3時16分稱「也沒接等下」,「阿點」(即被告陳韋 丞)於同日3時24分稱「剛到台中火車站」。由上開群組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陳韋丞、莊志忠均係於111年6月6日、111 年6月7日連續2天參與收水,而群組內之上手指示莊志忠於1 11年6月7日收水結束後,前往台中沙鹿交水等情。 ⒍被告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318頁),依被告莊志忠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所示(他卷第251頁), 被告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15時49分許至111年6月7日1時34 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11樓 之1屋頂,於111年6月7日2時19分許,從嘉義縣往北移動至 彰化縣、臺中市,於111年6月7日3時4分許,上網基地台位 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則由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益徵被告莊志忠確有
依群組內上手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收水結束後,前往臺 中市沙鹿區交水無誤。
⒎綜上各情以觀,足證被告莊志忠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向被告陳韋 丞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人員,被告莊志忠否認參與此 部分犯行,要無可取。
㈢被告莊志忠、陳韋丞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志忠、陳韋 丞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又綜觀本案詐欺集團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 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指揮調度、聯繫 分派工作者、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負責提款及 收取、轉交款項者、負責提領款項者,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 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 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莊志忠、陳韋丞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並擔任 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莊 志忠、陳韋丞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委不足採。 ㈣被告張宏銘確有參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張宏銘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提示監視器照片編 號11至18,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之人、戴眼 鏡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警方現提示監視 器照片編號33、35、36,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白布鞋 之人、戴眼鏡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經警方 調查,發現嫌疑人莊志忠與你於111年6月6日17時20分【如 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18】及6月6日19時1分【如監視器照片 編號31至38】一前一後進出廁所,你做何解釋?)我不認識 他,跟我沒關係,我只是去上廁所等語(警卷第2-3頁), 並有111年6月6日17時20分許至111年6月6日17時28分許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65-169頁,照片編號11至18)、111 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至111年6月6日19時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警卷第176-178頁,照片編號33至38)在卷可參。再
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3月25日鐵警 中分偵字第1130002714號函(偵卷第203頁)略以: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監視器,111年6月6日 17時24分、19時2分被告張宏銘進入廁所前,係被告莊志忠 分別於當(6)日17時20分、19時1分進入廁所,期間並無他 人進入等語,堪認被告莊志忠、張宏銘確於111年6月6日17 時24分,一前一後進出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復於同日19時 2分,再度一前一後進出上開廁所。
⒉被告莊志忠於警詢時陳稱:(問:現警方提示你監視器照片 編號18之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但都是照片裡面的 人來拿牛皮紙袋的,我都是先進入廁所,他來敲門告知我說 要拿牛皮紙袋,我就開門拿給他,我在廁所轉交牛皮紙袋每 次會有1千元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陳稱: 陳韋丞拿牛皮紙袋給我,我拿去福懋加油站廁所内等人來, 將牛皮紙袋交出去等語(偵卷第109、111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確實有交2次錢,都在同一加油站廁所交給同一 人(本院卷第315、324頁),參以被告張宏銘已自承其為監 視器畫面編號18照片中之人,則依被告莊志忠所稱其先後2 次在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轉交贓款之對象,即為被告張宏銘 。
⒊又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多日辛苦詐騙到的財物能夠順利由集團 取得,必定會急於將該詐得款項收回,若沒有收回,一定會 趕緊追查該款項避免遭車手獨吞或遭他人取走,倘被告莊志 忠在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未確實轉交贓款,詐欺集團豈會 不追究此款項之下落,又繼續指派被告莊志忠擔任收水工作 ?復參諸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警卷第201-209頁),「王力宏」(即被告莊志忠 )於111年6月6日17時12分稱「總數190收」、同日17時40分 稱「了解」、同日17時57分稱「收80」、同日18時28分稱「 收126,共206」,「馬沙」於同日18時41分稱「3號(即被 告莊志忠)收到去收水」,「王力宏」於同日18時42分稱「 好」並傳送「蔡適新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照片,「馬沙」 於同日18時43分稱「24去收給3」、「3號點清楚然後去交水 」,「阿點」(即被告陳韋丞)於同日18時49分稱「24收到 」,「王力宏」於同日19時6分稱「交水230」,「馬沙」於 同日19時8分稱「只有226,少4」,「馬沙」、「王力宏」 於同日19時9分至11分間發語音訊息,「馬沙」於同日19時1 1分稱「了解」、同日19時13分對「王力宏」稱「OK,沒事 」。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1 7時24分許、19時2分許交水後,群組內上手即確認被告莊志
忠交水成功,並核對金額無誤,益徵被告莊志忠確有於111 年6月6日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先後2次在民雄福懋加油 站廁所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張宏銘。
⒋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6月6日及111年6月7日 這段期間我都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 卷第318頁),依被告張宏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上網紀錄所示(他卷第239頁),被告張宏銘於111年6 月6日16時18分許至111年6月6日21時29分許,上網基地台位 置均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11樓之1屋頂,核與被告莊志 忠同一時段上網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被告張宏銘又於同日 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先後2次與被告莊志忠在同一時間 出現在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若非被告張宏銘、莊志忠事先 有合作之默契,當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行為,益見被告張宏 銘確係負責向被告莊志忠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收水人員無 誤。而被告張宏銘於同日19時2分許向被告莊志忠收取之詐 欺贓款中,涵蓋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韋長億、巫旻 治、王威智遭詐欺之款項,亦可認定。
⒌綜上各情以觀,足證被告張宏銘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向被告莊志 忠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收水人員,被告張宏銘否認參與此 部分犯行,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丞、莊志忠、張宏銘所 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張宏銘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志忠、陳韋丞就附 表一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莊志忠、陳韋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吳英明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張宏銘、莊志忠、陳韋丞 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與吳英明、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宏銘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被告莊志忠、陳韋 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莊志忠、陳韋丞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宏銘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志 忠、陳韋丞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宏銘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 );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915號判決撤銷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第2案);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張宏銘先前所犯第1案既已於110年7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自不因嗣後第1、2案之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 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莊志忠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宏銘、莊 志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其等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韋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韋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丞已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韋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 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韋丞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張宏銘、莊志忠、陳韋丞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第 一層收水人員兼取簿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 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宏銘否認全部犯行 、被告莊志忠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韋丞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 ,暨被告張宏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 7頁),被告莊志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原從事看護工作,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工作,現 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7頁),被告陳韋 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 父親、哥哥、姪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莊志忠於 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復考量被告張宏銘、陳韋丞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 而與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等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廁所的另一收水 人員,有收到報酬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共2次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堪認被告莊志忠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韋丞始終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警卷第2頁、 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25頁),另因被告張宏銘否認全部 犯行,被告莊志忠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三人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 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 號「噴火龍」、「歐寶」、「小陳」等人所主持、操縱、指
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被告張宏銘負責擔任向第二層收水再轉交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張宏銘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 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 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