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4號
CYDM,113,金訴,304,202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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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晏岱均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繫屬後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66、
9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佑、晏岱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晏岱均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晏岱均(下稱被告晏岱均)之聲請意旨如附件
「刑事表示意見狀」及「陳述意見書」所示。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後,對被告蔡
政佑、晏岱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再於113年12
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見偵字
第9367號卷第544至554頁)、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偵
字第9367號卷第579至582頁)、113年4月23日嘉檢松宿112
偵9366字第1139012417號函(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83至586
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在卷可稽,
四、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以書面使被
告蔡政佑、晏岱均就是否延長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後,被告
晏岱均表示:其從未規避義務且均有出席應訊,應無逃亡或
規避審判之動機,若繼續限制出境,等同未經審判即先處罰
,希能解除或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至317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晏岱均辯稱:被告晏
岱均並無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且均積極主動接受調
查、審判,亦無前科,應無逃亡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頁),而被告蔡政佑則未回覆(詳下述),然:
 ㈠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以自由證明即已足,與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應經嚴格證明有別。本院審酌本案
證人之證詞、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
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蔡政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晏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晏岱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
罪嫌疑等語,並不足採。
 ㈡又考量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
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
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
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
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
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蔡政佑、晏岱
均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
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
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自114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晏岱均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晏岱均均主動配合調查,
且被告晏岱均並無前科,而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
語,然是否遵期到庭或是否有前科均只是判斷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因素之一,考量本案涉案金額、人數眾多,被告晏
岱均又否認犯罪,為避免將來被告晏岱均之刑罰無從執行,
自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晏岱均請求撤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被告蔡政佑陳述意見,該表示意見通知
於114年8月4日寄存於被告蔡政佑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所轄派
出所後,其未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應認本院已保障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併與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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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