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娟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轉匯之必要
,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轉匯,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
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
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士「黑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黑爺」使用,嗣「黑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黃秀娟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暱稱「穆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要購買其所有
之「拜託啦!總裁」遊戲帳號,以及要提領出售帳號所得,
需再匯入款項解凍等語,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15日18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0001
元至鍾侑寰(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自街口帳戶轉帳4萬9,999元
至本案帳戶,黃秀娟再依照「黑爺」指示於111年10月16日
前某不詳之時間領出4萬元後,在桃園市某旅館交給「黑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蘇翊婷」向OO佯稱可提供貸款,惟
需先驗證還款能力等語,對OO施以詐術,致OO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8分許,轉帳2萬元至余子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4時52分許,自愛金卡帳戶
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秀娟再依照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
14時53分許轉帳該2萬元至「黑爺」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就被告黃秀娟涉嫌加重詐欺等之犯行,於113年8月21
日予以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等情,有追加起
訴書存卷可參,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
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見本院金訴125號卷第35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2
35號卷第357、375-377頁),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中
之指訴(警9700號卷第158-159頁,警0605號卷第61-62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
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警9700號卷第13-100)、網路轉帳明細(警9
700號卷第160-163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9700號卷第
164-1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700號卷第133、134、138、1
37、151、139、141、152-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9700號卷第135-136、156-157頁)、電子
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700號卷第140、142頁)、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
605號卷第57、87、65-66、95-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605號卷第63-64、93-94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605號卷第75-77、105-107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0605號卷第79-8
5、109-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
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先後2次洗錢之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審判中自白,僅
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
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上限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上限)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
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至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黑爺」說
他朋友要匯錢給他,跟我借帳戶,我也是配合「黑爺」指示
領錢等語,足見被告僅依照「黑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及
配合提領轉匯,未有其他第三人與被告接觸等節,參以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三人以上共同
對告訴人2人詐欺等犯行有所知悉,本案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自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
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黑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於本案2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予「黑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黑爺」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但均未履行,另未與告訴
人OO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轉匯之金額,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子女剛出生未
滿1歲,獨居,無其他親友後援,月收入約2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當 接近且手法同一,定應執行之刑。
㈧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被告提領交付「黑爺」上繳而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實際持有或支配享有該犯罪所得、利益之全部 ,此部分如全部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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