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欽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宗燁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鎰閎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欽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鎰閎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宗燁於民國110年2月間,自某詐欺集團成員獲悉該集團
車手即將於某時、在新竹市某地提領鉅額之犯罪所得等資訊
後,決定利用該等車手甫取得贓款未及上繳之空檔,以持槍
強盜方式迫使該等車手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出(下稱黑吃黑
計畫),旋於110年2月間某日,邀蔡鎰閎共同加入該計畫。
蔡鎰閎憶起劉彥欽曾在渠住處出示霰彈槍枝及子彈(劉彥欽
涉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予渠
等觀看,遂決定共同向劉彥欽商借霰彈槍及子彈以利黑吃黑
計畫之進行。楊宗燁、蔡鎰閎2人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某日,
共同前往劉彥欽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由楊宗
燁將黑吃黑計畫及預期可獲得之贓款金額告知劉彥欽,同時
向劉彥欽表明有意商借霰彈槍及子彈俾利黑吃黑計畫之遂行
。劉彥欽明知不得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他人,且明知楊宗燁、蔡鎰閎2人
借用槍彈之目的在供黑吃黑計畫之用,仍意圖供楊宗燁、蔡
鎰閎2人犯罪之用,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將附表一所示之霰彈槍及子彈,出借予楊宗燁、蔡鎰閎,
楊宗燁、蔡鎰閎即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劉彥欽
為使楊宗燁、蔡鎰閎能順利完成黑吃黑計畫,另出資新臺幣
(下同)10餘萬元供楊宗燁、蔡鎰閎添購二手車1輛(下稱A
車)作為犯罪工具,楊宗燁、蔡鎰閎隨即將借得之槍彈藏放
於該A車內,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嗣楊宗燁、蔡鎰閎2人因
故未執行黑吃黑計畫,楊宗燁自忖無法對劉彥欽交代,即逕
自駕駛A車離去而不知所蹤。劉彥欽得知此情後,於110年4
月16日5時57分許、14時31分許,陸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
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楊宗燁,要求楊宗燁儘速出面處理。蔡
鎰閎與楊宗燁因恐劉彥欽對渠等不利,遂相偕於110年8月1
日至警局檢舉劉彥欽持有手槍(與附表一所示霰彈槍、子彈
不同),讓警方得以查獲劉彥欽持有手槍之犯行,並據此將
劉彥欽逮捕,以免劉彥欽加害於渠等。楊宗燁得知員警即將
於110年8月5日搜索劉彥欽之住處,旋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
,將白色衣服包裹之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與蔡鎰閎共同
攜至劉彥欽住處返還,2人並趁員警到場前隨即離去。嗣員
警於同日7時53分許,持搜索票在劉彥欽住處內查獲如附表
一所示霰彈槍1支、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霰彈5顆、制式霰
彈1顆,以及手槍1支及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彥欽
、楊宗燁、蔡鎰閎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0-193、208-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偵6260號卷第317-325頁,112偵924
7號卷第129-131、117-121頁,本院卷第189-190、292-299
頁),核與查獲被告劉彥欽持有槍枝之員警即證人駱韋誠、
陳聖軒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1偵6260號卷第185
-20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
「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
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履歷資料(
警卷第5-12、13-20頁)、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槍彈現場照片(警卷第21-3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10年10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槍彈照
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10偵字7262號卷第40-43頁反面、
45-47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偵7262號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110訴545號影卷第13
-14頁)、扣案槍彈照片(110偵7262號卷第49頁)、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110年8月2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偵查隊)(110他1285號卷第2-8頁)、員警密錄器光碟勘
驗結果、截圖(110訴545號影卷第97-101、90-91頁)、被告
劉彥欽住處監視器光碟勘驗截圖(110訴545號影卷第103-10
6、87-88頁)、路口檳榔攤監視器勘驗截圖(110訴545號影
卷第107-109、89-90頁)、被告楊宗燁與被告劉彥欽之臉書
Messenger的對話紀錄(110訴545號影卷第127-12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545號影卷第135-139、145-147
頁)復卷足證,堪認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彥欽固坦承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持有
,且有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惟否認有何意圖供他人犯罪
所用,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被告楊宗
燁曾經有到我住處跟我說過黑吃黑計畫,但是我有罵楊宗燁
,我沒有參與;110年2月間,我將附表一所示槍、彈交給傅
萬志,因為被告蔡鎰閎打電話給傅萬志說楊宗燁被員警抓了
,怕楊宗燁在員警面前亂檢舉我,我就請傅萬志幫我藏槍,
後來傅萬志跟我說他把槍拿給蔡鎰閎,蔡鎰閎說槍彈被楊宗
燁拿走了;訊息中所指A車確實存在,是被告楊宗燁自己去
買的,我沒有出資供他去買二手車,他說那台車要來給我抵
債,「辦事」是指被告楊宗燁去辦機車貸款,均與黑吃黑計
畫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7、311、320-329頁),辯護意旨
略以:如被告劉彥欽所述,在110年2月間被告蔡鎰閎打電話
給傅萬志說怕被告楊宗燁被抓會亂講話,傅萬志來跟被告劉
彥欽拿槍、彈說要幫忙保管,被告劉彥欽才交付給傅萬志,
後來被告劉彥欽欲向其取回時,傅萬志說已經拿給被告蔡鎰
閎,被告蔡鎰閎又說交給被告楊宗燁了,這時間點是110年2
月間,而黑吃黑的時間點依照被告楊宗燁、蔡鎰閎所述是11
0年4月間,當時被告劉彥欽罵他們,並沒有答應槍、彈為黑
吃黑所用,而且槍枝在110年2月間已經由傅萬志來向被告劉
彥欽拿去了,故被告楊宗燁、蔡鎰閎所述不實在;被告在劉
彥欽110年4月間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略以:「我讓你們輕鬆
自在的去辦事」被以為是黑吃黑,可是黑吃黑也不是被告劉
彥欽提議,被告劉彥欽也沒有答應,所以訊息內容不是指黑
吃黑計畫,如被告劉彥欽所述是被告楊宗燁、蔡鎰閎要還錢
,他們要以買A車抵債6萬元加上機車貸款2萬元,總共要還
被告劉彥欽8萬元,也沒有這樣做,被告劉彥欽所指「輕鬆
自在的去辦事」是還錢的那件事情,被告劉彥欽以前也這樣
敘述過,可是被告楊宗燁、蔡鎰閎說要抵債也沒把車交給被
告,反而把A車開走,騙了被告劉彥欽出借的錢,被告劉彥
欽才說被插了兩刀,才因此以臉書MESSENGER發送訊息,被
告楊宗燁、蔡鎰閎怕被告找他們麻煩,才會在8月5日才去檢
舉,一開始檢舉所講的也不是黑吃黑,那是事後才講的,所
謂的為了黑吃黑而出借槍枝這件事情不實在等語。
㈢經查:附表一所示霰彈槍1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7顆等,
均為被告劉彥欽所持有,且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被告楊
宗燁於110年2月間某日,邀集被告蔡鎰閎共同加入黑吃黑計
畫,並與之共同前往被告劉彥欽住處向被告劉彥欽告知黑吃
黑計畫;嗣被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因故未執行黑吃黑計畫
;被告劉彥欽於110年4月16日5時57分許、14時31分許,陸
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被告楊宗燁;
被告楊宗燁、蔡鎰閎相偕於110年8月1日至警局檢舉被告劉
彥欽持有槍枝,被告楊宗燁旋於110年8月5日上午7時24分許
,將以白色衣服包裹之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攜至被告劉
彥欽住處返還,2人離去後,員警即於同日7時53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在被告劉彥欽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霰彈槍1支
、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霰彈5顆、制式霰彈1顆,以及手槍
1支及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事實,均由被告楊宗燁、蔡鎰閎
2人指述歷歷,復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勘
驗截圖以及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
爭點應為:被告劉彥欽是否基於供他人犯罪之意圖而出借附
表一所示槍枝、子彈與被告楊宗燁、蔡鎰閎?
㈣被告劉彥欽雖否認有何意圖供他人犯罪所用而出借槍枝、子
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附表一所示霰彈槍及子彈均是被告劉彥欽在聽聞被告楊
宗燁、蔡鎰閎之黑吃黑計畫後,意圖供他人犯罪所用而出借
,理由如下:
⑴被告楊宗燁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槍、彈來源供稱:110年2月間我跟被告蔡鎰閎共同前往被告劉彥欽住處,向被告劉彥欽提議做詐欺集團黑吃黑的計畫,並商借霰彈槍及子彈,被告劉彥欽同意後給我跟蔡鎰閎1把霰彈槍、以及霰彈(含制式、非制式)共6顆,後來因為我自己也有1把手槍,被告劉彥欽在1週內又給我11顆左右手槍子彈,另外被告劉彥欽也有出資10餘萬元供我們去買二手車(即A車)作為犯罪工具,還派第三人「孟成」(音譯)陪同我們去,目的都是做黑吃黑計畫;但後來因為詐欺集團內應不敢配合,在未告知被告劉彥欽之情況下,我連同槍、彈直接將A車開走,沒有進行黑吃黑計畫,被告劉彥欽就在110年4月18日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給我,內容皆與黑吃黑計畫沒有成功相關,我看到附表二所示訊息會怕就躲起來,被告劉彥欽還說要到我家開槍;110年8月1日是被告蔡鎰閎提議和我一起去檢舉被告劉彥欽持有槍枝,被告劉彥欽理應就自己提供的槍枝負責,同時我們也想利用警方之力將被告劉彥欽逮捕,因為怕被告劉彥欽加害於我們,所以我們就先把前開槍枝用白色衣服包裹後,拿到被告劉彥欽住處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9-190、293-299頁),核與其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蔡鎰閎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槍、彈之來源供稱:被告楊宗燁當時也沒具體說黑吃黑計畫要怎麼分工,只有說先借槍到新竹再說,被告劉彥欽在聽聞黑吃黑計畫後,把東西(即槍、彈)拿給被告楊宗燁,另外派一個人叫「孟成」跟我們一起去新竹來監視我們,到新竹後沒多久被告楊宗燁就跑了,把我丟在新竹,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劉彥欽說;後來被告劉彥欽當著我的面說槍既然遭被告楊宗燁拿走,要我把被告楊宗燁找出來;後來110年8月5日早上被告楊宗燁先拿白色布包(包裹槍枝)來找我,我們再一起拿去被告劉彥欽住處;110年8月間員警查獲槍枝後,被告劉彥欽曾說過要去我家開槍,還說人既然是我帶來的,這件事就要我處理要我扛案件,我拒絕後被告劉彥欽就直接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90、292-299頁),核與其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供述:是被告楊宗燁跟被告劉彥欽說黑吃黑計畫,被告劉彥欽要我跟被告楊宗燁去攔胡,把人家的錢直接搶走,且把槍枝交給被告楊宗燁作為搶錢工具,後來被告楊宗燁依照被告劉彥欽指示去載被告劉彥欽的朋友到新竹,要幫忙我們,到新竹後被告楊宗燁直接把我丟包,被告劉彥欽才會傳附表二訊息給被告楊宗燁說「竟然連那台車也要凹走」,更當著傅萬志和我的面說他的長槍被被告楊宗燁拿走,要我找被告楊宗燁出來,不然要拿槍打我們,為了不要讓被告劉彥欽找我們麻煩,我們就去檢舉被告劉彥欽配合警方還槍等語(111偵6260號卷第317-325頁)全然一致。再互核被告蔡鎰閎、楊宗燁2人上開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楊宗燁因聽聞新竹某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地點,計畫前往奪取,與被告蔡鎰閎商議黑吃黑計畫後向被告劉彥欽借得霰彈槍1把及子彈數顆,被告劉彥欽另出資供被告蔡鎰閎、楊宗燁2人購買A車作為交通工具犯案,惟因故未成行,被告楊宗燁更連同槍、彈將A車開走占用而避不見面,被告劉彥欽得知後透過被告蔡鎰閎催促被告楊宗燁出面處理,被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為避免遭被告劉彥欽報復,乃於交還上開槍、彈前先報警處理等節。
⑶辯護人爭執被告蔡鎰閎、楊宗燁2人供述之證明力,惟審酌被告蔡鎰閎、楊宗燁2人於112年3月14日始異口同聲供出黑吃黑計畫,且與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相互對照,足認其2人前開供述應堪採信:
①觀諸被告蔡鎰閎歷次之供述內容,其於110年8月8日即被告劉彥欽在住處遭員警查獲槍枝後,於警詢時稱:我確實有與被告楊宗燁在110年8月5日時到被告劉彥欽住處,但我們只是討論要如何還錢而已,沒有拿槍械放在被告劉彥欽住處等語(110偵7262號卷第26頁反面),復於被告劉彥欽遭起訴持有槍枝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於111年7月7日堅稱:當天與被告楊宗燁至被告劉彥欽住處時,未攜帶槍、彈交付被告劉彥欽等語,並稱:哪個白癡會拿槍放人家那裡當把柄,我只是欠被告劉彥欽錢而已,何必拿槍給他等語(111偵字6260號卷第235-249頁),另於112年3月2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知道被告楊宗燁有偷走被告劉彥欽的1把長槍,被告劉彥欽這麼急著找被告楊宗燁,不光是為了要催討欠款而已,後來我叫被告楊宗燁把槍還給被告劉彥欽,並且跟警察說好,我跟被告楊宗燁要一起去還槍的時間,好讓警察可以在我們還槍之後,就進入被告劉彥欽的住處搜索,只是我不知道員警的動作這麼快等語(111偵6260卷第303-309頁),可知被告蔡鎰閎自被告劉彥欽遭員警查獲持有槍枝時起,至112年3月2日之偵查訊問之期間,雖對於其與被告楊宗燁於110年8月5日同將霰彈槍連同子彈拿到被告劉彥欽住處等節之描述有所反覆,但對於為何被告楊宗燁得以持有被告劉彥欽所有霰彈槍及子彈等物之緣由,均未曾供出或多作說明。而被告蔡鎰閎直至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方供出被告劉彥欽聽聞黑吃黑計畫後交付霰彈槍、子彈,並出資購買權利車以及指派第三人,後來計畫失敗後被告劉彥欽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等節,詳細供述內容如前(111偵6260號卷第317-325頁),可知被告蔡鎰閎案發後,於112年3月14日始第一次供出本案原先由被告劉彥欽持有之霰彈槍及子彈數顆,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8月5日前改由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共同持有之真實緣由。
②復觀諸被告楊宗燁歷次之供述內容,其於110年8月8日警詢時亦堅稱:8月5日當天沒有拿槍到被告劉彥欽住處等語(110偵7262號卷第28-29頁),復於前案111年7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110年8月初早上,我和被告蔡鎰閎分騎機車去被告劉彥欽住處,被告蔡鎰閎叫我拿1包東西進去給被告劉彥欽,被告蔡鎰閎叫我不要看,我不知道那包裡面是什麼,後來在被告劉彥欽房間裡面不知道是誰把那包打開,我才知道裡面是放1支霰彈槍及子彈等語(111偵6260號卷第207-249頁);另於111年11月25日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蔡鎰閎有叫我去他家外面某一台車上拿1包東西去被告家,帶去被告家打開的時候才知道有1把長槍、1把短槍,也有子彈,這些都是我去被告蔡鎰閎家,他交給我的,是被告蔡鎰閎教我去檢舉被告劉彥欽等語(111偵6260號卷第171-173、167-169、175-181頁);復於112年1月18日以被告身分改稱:110年8月5日上午我跟被告蔡鎰閎只有帶1把槍及子彈到被告劉彥欽住處,前次偵訊我供稱帶2把槍去,是因為上次我為被告劉彥欽的案子(即前案111年7月7日審理程序)到法院作證時,我不是說只有看到一把長槍嗎,當時被告劉彥欽和我一起結束訊問,在法院的地下室等候囚車載我們回去前,被告劉彥欽就有趁法警沒有注意時跟我說被搜到的槍有2把,1把長的、1把短的,他的意思是要我改口供,要說我們當天帶過去的槍有一長一短;上次偵訊時因為被告劉彥欽在場,所以我才說不知道被告劉彥欽是否持有槍枝,是被告蔡鎰閎教我作筆錄,附表二訊息內容的「辦事」是指作詐欺車手,但這些訊息跟本案槍、彈無關等語(111偵6260號卷第273-299頁),可知在此之前,被告楊宗燁僅說明檢舉及交還本案槍、彈之經過,未曾交代自被告劉彥欽取得本案霰彈槍、子彈數顆之緣由。被告楊宗燁直至112年3月14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經由朋友的管道知道某詐欺集團打算叫車手在新竹提款,我這個朋友也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可以告訴我,他們的車手在何時何地取款,我想要搶他們領得的錢,所以跟被告蔡鎰閎一起去跟被告劉彥欽提議,要完成這件搶錢的工作,我需要錢及槍,問被告劉彥欽可不可以提供,被告劉彥欽答應了之後,就把一把長槍及子彈交給我們,並且給我們錢去當鋪買權利車,被告劉彥欽也有叫另外一個朋友幫我們一起完成這個任務,那個朋友我不認識,後來我並沒有跟被告蔡鎰閎真的去搶錢,原因我不想說明,我把被告劉彥欽的槍及車都取走沒有歸還,人也消失跑路,經過一段時間,被告劉彥欽透過被告蔡鎰閎來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還錢還槍,被告劉彥欽要去我家裡開槍,我擔心被告劉彥欽會傷害我的家人,所以才跟被告蔡鎰閎一起商量在我出面把槍歸還給被告劉彥欽前,我們先一起去做檢舉筆錄,並在還槍當天請警察去逮捕被告劉彥欽,這樣被告劉彥欽就不會找我們兩個人的麻煩等語(111偵6260號卷第317-325頁),是被告楊宗燁案發後,於112年3月14日始第一次供出本案原先由被告劉彥欽持有之霰彈槍及子彈數顆,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8月5日前改由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共同持有之真實緣由。
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對於110年8月5日前往被告劉彥欽住處的目的、是否攜帶本案霰彈槍、彈之歷次陳述,固有先後及彼此間相歧之處,然依前開所示,可知被告楊宗燁及蔡鎰閎2人第一次陳稱本案霰彈槍、彈是為黑吃黑計畫而向被告劉彥欽借用等語,均是在112年3月14日隔離偵訊時首次供承,於此之前均未曾吐露。而被告蔡鎰閎於112年3月2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同日被送往法務部○○○○○○○執行,當時被告楊宗燁因另案於111年8月5日起已入監服刑,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在法務部○○○○○○○執行,兩人分別在不同的監所執行,難認有相互勾串供述之可能性,112年3月14日被告楊宗燁在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蔡鎰閎已供出黑吃黑計畫前,即供承其2人因黑吃黑計畫而向被告劉彥欽借用槍枝子彈之情,且與被告蔡鎰閎所述之情節高度相符,更對因黑吃黑計畫向被告劉彥欽商借金錢、槍彈的細節,包括是否出資購買A車以及指派第三人參與等情,均為一致的證述,從而若非被告楊宗燁、蔡鎰閎所述確實為曾經發生過之情節,該2人如何在無勾串機會下均能指證歷歷且並無出入,可知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對於其2人因黑吃黑計畫向被告劉彥欽借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霰彈槍及子彈之供述,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④佐以被告劉彥欽自承:被告楊宗燁在我住處有跟我提及黑吃
黑之計畫,但我有罵被告楊宗燁等語,否認參與計畫(本院
卷第207頁),亦不否認曾於110年4月間發送如附表二所示
之MESSENGER簡訊2則予被告楊宗燁等節(本院卷第325頁)
。觀諸附表二所示2則簡訊中被告劉彥欽提及「我讓你們輕
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能辦到連人都不見了」及「你們兩個錢
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
也要給拗走」,足見被告劉彥欽確實有讓被告楊宗燁、蔡鎰
閎去執行特定事務,且提供因自己出資而自認所擁有的「那
台車」供被告楊宗燁、蔡鎰閎處理錢的事務,核與被告楊宗
燁、蔡鎰閎前開所述,被告楊宗燁最終未執行黑吃黑計畫,
且將被告劉彥欽出資購買之A車開走逃離避不見面等情相符
,是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前開對於取得本案霰彈槍、彈緣由
之供述,佐以被告劉彥欽自陳知悉黑吃黑計畫,更有傳送附
表二所示訊息內容等節,其內容均應堪採信。
⑤被告劉彥欽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2則簡訊中所謂的「辦事」
、「那台車」,指的是被告蔡鎰閎向其稱被告楊宗燁要去辦
理機車貸款;被告楊宗燁說要用那台二手車抵掉積欠我6萬
元之債務,但又把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326-328頁),惟
被告劉彥欽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辦事」是指被告
楊宗燁、蔡鎰閎2人應拿錢來還,所稱「那台車」,是因被
告楊宗燁2人為了去辦事,因此向其借錢去買一台休旅車(1
11偵6260號卷第353-355頁),究竟是機車貸款還是還錢事
務、借錢買休旅車還是要抵債,陳述明顯前後不同,且語焉
不詳,所辯尚難憑採,是本案霰彈槍及子彈均是被告劉彥欽
聽聞被告楊宗燁、蔡鎰閎之黑吃黑計畫後,意圖供他人犯罪
所用而出借等節,已堪認定。
⒉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劉彥欽之持有本案附表一所示槍枝、
子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其縱有出借本案槍、彈予被告
楊宗燁、蔡鎰閎之行為,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被告劉彥欽出借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等語。
⑴被告劉彥欽持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犯罪事實,經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45號判決認被告劉彥欽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被
告劉彥欽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⑵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
借槍枝行為,應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
號判決可資參照(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54號同此意旨)。被告劉彥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約
在110年正月自朋友處取得附表一所示槍、彈,我跟朋友說
要借去獵兔、獵鳥用等語(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被告劉
彥欽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初,均與本案黑吃黑計畫無關,
既本院認定被告劉彥欽因聽聞黑吃黑計畫後出借前開槍、彈
如前,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彥欽自持有及交付前開槍枝、
子彈之行為,有何局部重疊或同一之情形,應屬另行起意而
出借,難認二者間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彥欽前開意圖供他人犯罪
所用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以及被告楊宗燁、蔡
鎰閎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
劉彥欽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劉彥欽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傅萬志等節,審
酌被告劉彥欽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證人傅萬志因被告楊宗燁
遭員警查獲而為其保管槍枝等情節,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第一
次供稱證人傅萬志為其保管,但又不知為何證人傅萬志要轉
交給被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等語,被告劉彥欽所辯顯不合
常理,實難可採,又本院綜合卷內所有事證進行審酌,認定
如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傳喚證人傅萬志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劉彥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
、第2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
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3項、第2項意圖供他人犯罪
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⒉核被告楊宗燁、蔡鎰閎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
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
訴書固認被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3項、第1項以及第12條第3項、第1項等罪名,顯
屬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前,並給予被
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279-28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彥欽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
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宗燁、蔡鎰閎所犯上開
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基於黑吃黑計畫,具共同持有附表一
所示槍、彈之合同意思,並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
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劉彥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朴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劉彥欽於10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劉彥欽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更為嚴重之出借槍枝等犯行,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鎰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7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蔡鎰
閎前案所為詐欺犯行,以及本案所準備進行之黑吃黑計畫等
行為均與詐欺犯罪相關,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蔡
鎰閎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在110年8月1日前
往警局檢舉被告劉彥欽持有槍枝時,均指稱:被告劉彥欽從
黑色側背包內拿出1把銀色手槍;我在被告劉彥欽住處看到1
把手槍等語(110訴545號影卷第131-132、141-142頁),足
見被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前往警局檢舉時,僅供出被告劉
彥欽持有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把,並未對其等持有霰
彈槍等行為全盤托出。參以員警駱韋誠於前案審理程序時證
稱:印象中檢舉筆錄是記載有手槍,霰彈槍我就不知道了,
執行搜索前並不知道有長槍,只知道有短槍等語(111偵626
0號卷第193頁),可知員警在執行搜索前,對於霰彈槍之存
在均不知情,直至執行時方意外扣得之。又被告楊宗燁、蔡
鎰閎2人於偵查之初均否認有拿槍枝到被告劉彥欽住處,遑
論被告楊宗燁、蔡鎰閎有何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
彈藥之情事,自不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後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對於
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附表一所示槍、
彈之來源,惟本案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於110年8月5日時
業經員警查扣在案,並非因被告楊宗燁、蔡鎰閎2人後續之
自白而查獲,自不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仍應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因子,詳下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欽所出借、被
告楊宗燁、蔡鎰閎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具殺傷力
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7顆,數量非少,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
風險甚高,被告劉彥欽否認犯行,更有勾串被告楊宗燁之情
事等犯後態度;被告楊宗燁、蔡鎰閎於偵查中即自白之犯後
態度,被告楊宗燁、蔡鎰閎取得前開槍枝子彈後均置於A車
,並未隨身攜帶而製造更多危害社會之序之風險,後續更放
棄進行黑吃黑計畫等節,以及被告蔡鎰閎於本案居於被動及
次要地位等犯罪情節、各自分擔之角色,參以其等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所示槍枝 、子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 ,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1支 (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霰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劉彥欽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楊宗燁之訊息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57分 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在線上但卻沒有人要接擺明就是不鳥我就對了啦!好!沒關係可能是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能辦到連人都不見了,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分了今天我在等你們一上午中午過後還是沒錢也沒見到人後果自行負責到時不要在給我雞雞歪歪的~ 2 同日下午2時31分 你真不知好歹我這次給你機會來面對你竟然又給我落跑真的是讓我對你失望透頂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吃定我就是啦!你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對等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