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JAN PORNNIWAT
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INCHAISRI UDOM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協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第5465號、第6521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JAN PORNNIWAT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INCHAISRI UDOM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協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INCHAISRI UDOM(泰國籍、中文名:吳金隆,下稱吳金隆
)、ONJAN PORNNIWAT(泰國籍、中文名:噴尼瓦,下稱噴
尼瓦)及林協志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金隆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6月
間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瓦山」之成
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螺絲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本案
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後陸續向稱「李長城」之成
年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7顆、喜德釘29顆。復因缺
錢即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新營區之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販賣本案槍彈及上開空包彈、喜德釘與噴尼瓦
,噴尼瓦先行賒帳後待將上開物品販賣給林協志後,再行
將2萬5,000元給付給吳金隆。
(二)噴尼瓦以上開價格購入本案槍彈與空包彈、喜德釘後,即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非法持有之,復因噴尼瓦不願再持有上開物品,即基於未
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時3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協志
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本案槍彈、前開空
包彈、喜德釘與林協志,林協志遂於同月21日18時53分許
,轉帳2萬5,000元至噴尼瓦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噴尼瓦再於翌(22)日18時許,在
其任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錦標交通工程有
限公司」前,交付本案槍彈及前開空包彈、喜德釘與林協
志。
(三)林協志以上開價格購入本案槍彈等物品後,即基於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槍彈放
置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文化路居所房間內,而非
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因調查噴尼瓦另案涉犯
販賣毒品案件,在噴尼瓦使用手機中,發現其與林協志交
易本案槍彈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噴尼瓦遂坦承本案槍
彈係其向吳金隆購入後再轉賣給林協志,警方復於同年月
19日7時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林協志居所附近查獲林協
志,林協志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處並交付本案槍彈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吳金隆、噴尼瓦及林協志及其等之辯護人
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第253至255頁、第327至329頁、第
371至37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
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在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互核
一致,復據本院搜索票影本3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嘉義縣警察竹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現場照
片6張、扣案物照片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4張
、被告林協志之Facebook帳號截圖及翻拍照片3張、被告噴
尼瓦與林協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槍枝照片2張、被告
噴尼瓦之Facebook帳號翻拍照片2張、被告林協志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800號
卷第16至38頁、第41至43頁;偵字第6521號卷第28頁、第35
至50頁;警字第670號卷第28至40頁)。另扣案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
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金屬螺絲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35
82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465號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隆、噴尼瓦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林協志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被告吳金隆、噴尼瓦於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林協志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
一罪。
(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
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林協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固有3顆,然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持有
子彈罪。
(四)另被告吳金隆、噴尼瓦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林協志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吳金隆、噴尼瓦部分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就被告林協志部
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五)被告噴尼瓦之辯護人為被告噴尼瓦利益辯護稱本案係經被
告噴尼瓦自首而查獲,再經被告噴尼瓦供出而知悉為被告
吳金隆販賣本案槍彈給被告噴尼瓦,被告噴尼瓦再販賣與
被告林協志,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另請求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等語
。經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噴尼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經查,
本案係因偵辦毒品案件詢問被告噴尼瓦時,勘驗被告噴尼
瓦之行動電話,過程中查悉被告噴尼瓦行動電話內有槍枝
照片,經詢問被告噴尼瓦,被告噴尼瓦供出將本案槍彈販
賣給被告林協志,而來源則係被告吳金隆等語,有承辦員
警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參以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噴尼瓦係因毒品案件經警方
通知到案,而被告噴尼瓦之行動電話內亦有槍枝照片,後
經被告噴尼瓦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吳金隆,另供出
去向為被告林協志,此節核與被告噴尼瓦之警詢陳述相符
(警字第670號卷第1至2頁),復有被告噴尼瓦與林協志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字第670號卷第31頁),又被告
噴尼瓦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認應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另員警因查緝被告噴尼瓦另案毒品案件時,既已查悉被告
噴尼瓦行動電話內有槍枝照片,有前開職務報告及電話紀
錄可憑,是認在被告噴尼瓦供陳本案槍彈相關情節前,員
警業已有跡證得知被告噴尼瓦與本案槍彈有所關係,自尚
難認被告噴尼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被告噴尼
瓦之辯護人雖復稱上開職務報告與電話紀錄並非第一次對
被告噴尼瓦製作筆錄之員警所述,而卷內對話紀錄僅有槍
枝照片,並無販賣之文字,被告噴尼瓦仍應符合自首之規
定等語,然被告噴尼瓦於112年4月16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員警即已詢問被告噴尼瓦與林協志之對話紀錄,顯
應係已勘查被告噴尼瓦如卷內上開對話紀錄內手槍照片,
而該次員警即同為回覆本院上開職務報告與電話紀錄之同
一員警,是應係員警見對話紀錄內有相關槍枝照片,有所
懷疑對被告噴尼瓦詢問,已不符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3人之利益辯護以,被告吳金隆
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很短,沒有使用或是擊發,亦未作為犯
罪使用之物;被告噴尼瓦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很短,又販
賣相同價錢給被告林協志,未獲取所得;被告林協志購買
本案槍彈後從未擊發,亦未帶離居所,對社會治安影響輕
微,又被告林協志並無任何前科,僅因一時好奇始購買本
案槍彈,而被告林協志家中有重度障礙父親及2位小孩需
要扶養,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
知手槍、子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彈之政策,而分別為販賣、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
手槍、子彈之行為,又被告3人所販賣或持有之本案手槍
為1枝、子彈3顆,實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其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
3人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七)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17
4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
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持有槍枝、子彈之行
為,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
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均值非難。另審酌本案係先由被告
吳金隆向「瓦山」購入本案槍彈,再由被告吳金隆販賣本
案槍彈與被告噴尼瓦,被告噴尼瓦復再將本案槍彈販賣與
被告林協志,被告吳金隆、噴尼瓦即以上開販賣槍彈獲取
現金方式流通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助長槍枝之氾濫,而
被告林協志仍向被告噴尼瓦購入本案槍彈,再參以被告吳
金隆於警詢供稱本向「瓦山」購入本案手槍後,認手槍內
沒有子彈復向「瓦山」再購買子彈(偵字第6521號卷第8
頁),難認僅為純粹單純持有收藏之用,其等人所為均影
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惟考量被告3人在警偵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暨兼衡本案具殺傷力手槍為1枝、具殺傷力子彈3
顆,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協志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協志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前 所量處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不符緩刑之法定 要件,而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編 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為被告林協志 被查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其餘子彈2顆,均業經鑑 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空包彈7顆 及喜德釘29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 ,自均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吳金隆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給被告噴 尼瓦,而被告噴尼瓦再以2萬5,000元販賣本案槍彈給被告 林協志,是認被告吳金隆及被告噴尼瓦均有因販賣本案槍 彈獲利,惟被告噴尼瓦在警詢及本院均清楚供稱:本來向 被告吳金隆購買本案槍彈時尚未付款,後因販賣給被告林 協志後,即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吳金隆等語(警字第670號 卷第4頁;本院卷第326頁、第385頁),參以被告吳金隆 在警詢、偵訊供稱:其係向瓦山購入本案槍彈,後來除了 身上不想持有太多手槍外,也因為缺錢所以販賣本案槍彈 給被告噴尼瓦等語(偵字第6521號卷第8頁、第63頁), 則被告吳金隆既給付價金給瓦山購入本案槍彈,又因缺錢 再為販賣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吳金隆會自始至終未向被告 噴尼瓦索取款項,是認被告噴尼瓦上開所述在販賣本案槍 彈給被告林協志後,已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吳金隆一情為真 ,是被告吳金隆辯稱未收到任何款項應難憑採,自應就被 告吳金隆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噴尼瓦向被告林 協志販賣本案槍彈所獲款項因已交給被告吳金隆如前,已 未再保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吳金隆、噴尼瓦為泰國籍人士,為外國人,在我國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開犯罪,並且受有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2人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