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9號
CYDM,113,訴,47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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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明知「Mephedrone」、依托咪酯(Etomidate)及「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然其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店小
二 營業中」之人士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之不詳姓名之人士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店小二 營業中」發送內容為:「七
造景缸一呎:1100、七彩造景缸二呎:1700、七彩造景
三呎:2200、七彩造景缸五呎:3300」、「水質穩定劑1罐4
00、4罐1000、10罐1900、15罐2400、18罐2900」、「彈珠
汽水煙2ML1500」及「水煙主機800」之廣告予不特定人,陳
嘉則依其指示待命,俟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與之聯繫後,即
駕駛該車前往交易。嗣執行網路巡察之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
間在網路巡查而瞥見上開廣告後,即於同年7月22日下午3時
許,以微信與之聯絡,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其後,雙方即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3公克及內
含「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5包、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1顆及菸彈主機1支。而暱稱「店小二 營業中」之人遂
命陳嘉至指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陳嘉又明知施用毒品過量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113年7月22日晚間8
時42分前為警採尿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
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接獲「店小二 營業中」之
通知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麻鄉里埤竹路埤麻腳排水
溝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期間,員警並佯裝現金不足
,陳嘉遂從中扣除1包毒品咖啡包,而僅交付愷他命3公克及
內含「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4包、含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1顆及菸彈主機1支予出面交易之員警,待雙方交易完成
後,員警即表露身分而當場查獲,方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又陳嘉遭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
尿驗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值高達111ng/mL、去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值則高達824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
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8806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0頁,
12358號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49頁、
第156至15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113年8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6051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纪錄表、
南新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與暱稱「店小二營業中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841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4324號警卷第19頁
、第20至22頁、第23頁、第25至28頁,0302號警卷19至22頁
、第25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6至45頁、第46至64頁、第
65頁,8806號偵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白色結晶1包、菸彈1顆,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檢出Mephedrone、愷他命及依托
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68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錢,就是要獲利的意思」,於
審理中陳稱「是為了賺取3000元利潤而販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第157頁),其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店小二 營業中」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行為分別
為「販賣」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前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
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與「店
小二 營業中」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
啡包、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及愷他命,不僅助長社
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
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另衡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第一項後段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5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 1之電子菸主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 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顯示,分別檢 出Mephedrone、愷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 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電子菸主機1個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42號(本院卷第17頁) 2 菸彈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驗前毛重5.964公克、驗後毛重5.81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41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8806號偵卷第43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45號(本院卷第23頁) 3 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3.050公克、驗前淨重2.720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41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8806號偵卷第43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44號(本院卷第21頁) 4 毒品咖啡包(黑色花草圖)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抽測單包(編號8)純度約3.89%,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5包檢驗前總毛重38.11公克(總包裝重約29.02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8.68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41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8806號偵卷第43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66號(本院卷第35頁) 5 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43號(本院卷第19頁) 6 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43號(本院卷第19頁) 7 現金新臺幣7,000元 交易價金,已發還 8 現金新臺幣23,300元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41號(本院卷第15頁) 9 現金新臺幣7,700元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41號(本院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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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