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昱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及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程昱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亦明知其於民
國112年12月間某日,某綽號「小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士在臺中市某夜店內所贈與之8.9MM非制式子
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具有殺
傷力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隨身攜帶而
持有之。
二、程昱翔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透過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利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
男孩boy」發布內容:「#台中#裝備 台中裝備商現金處理現
貨有需要的可以找我詢問」,並張貼咖啡、糖果及菸等暗示
販賣毒品圖示之貼文而著手。嗣執行網路巡察之員警瞥見前
開貼文後,即於同年7月11日,以暱稱「Adin」與程昱翔聯
絡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20包。程
昱翔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駛抵嘉義縣○○鄉○○村○○路000號「7-11民真門市」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身分並取出毒品咖啡包20包,員警
隨即表露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8.9MM非制式
子彈1顆及毒品咖啡包21包、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程昱翔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6頁反面,偵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51-59、97-9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與「男孩Boy」、「黑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毒品咖啡包初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8662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子彈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賣毒品咖啡包是賺差價
,成本7,000元,預計可以獲利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或供述全部槍砲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
」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戕害身體健康影像甚鉅,另因其施用成癮性,經常劇烈惡化
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而更處於劣勢社會地位,易造成家庭關係
破裂或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販賣毒品圖
不法利益,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另明知子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子彈,
使之增加在外流通風險等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均應
予非難,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持有子
彈之數量以及持有時間長短,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即所造
成之危害等節,衡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持有子彈之罪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 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 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經抽樣送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參以被告供稱:跟員警交易的毒品 內容是毒品咖啡包20包,另外1包是上游多給我的,萬一買
家要增購的話,也是會賣給買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堪 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 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三、至扣案8.9MM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惟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 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起訴書聲請沒收「煙彈1顆」等 語,惟本案並未扣得「煙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煙彈 」之存在,或有何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