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81號
CYDM,113,訴,38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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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展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參包(檢
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七五三公克、零點一六二公克、零點一九公
克)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顏郁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對外持用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惡魔表情符號)KING(糖果表情符號)」帳號作為交易毒
品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該微信帳號張貼「有
缺裝備速聯繫」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嗣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巡佐呂OO於113年7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及該
兜售訊息,遂佯裝購毒者假意向顏郁展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顏郁展遂著手與巡佐呂OO相約於113年7月12日,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前,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進行交易。顏郁展即於113年7月12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與佯
裝購毒者之巡佐呂OO碰面,並在取出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時,巡佐呂OO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顏郁展,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手機4支、空氣衝鋒槍1支、彈
匣2個、瓦斯鋼瓶1瓶、BB彈1包(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郁展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35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33、422-42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9-15頁)、與暱稱「King」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卷第20-2
4頁)、逮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4-27頁反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3日
高市凱醫驗字86606號)(偵卷第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73頁)、扣案毒品、物
品照片(本院卷第69、81-8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8
7、89頁)在卷可佐。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賺取量差供自己吸食,跟
上游購買毒品後從中撥取一些下來自己施用,再賣給藥腳等
語(本院卷第424頁),足證被告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
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
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持有毒品、販賣毒品
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24-425頁),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
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
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在心,竟於
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毒品犯罪之罪,且被告係於執行完
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
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是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
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
被告販賣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存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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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