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劉冠億
徐令貞
上列聲請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出庭作證,聲請發給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冠億聲請證人日費新臺幣伍佰元及旅費新臺幣捌拾捌元
部分應予准許。
聲請人徐令貞聲請證人日費新臺幣伍佰元及旅費新臺幣捌拾捌元
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劉冠億、徐令貞係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49號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人,於民國114年7
月29日14時30分出庭作證,爰聲請費用。證人徐令貞係在新
北市○○區○○街00號0樓搭乘高鐵,高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010元(計算式:單程敬老票505元,來回各1次),計程
車費990元(計算式:495元×2),日費1,000元(計算式:500
元×2人),合計共3,000元等語。
二、按證人、鑑定人到庭日費每次依500元支給,各級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第4點定有明
文。又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
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
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
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
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交通費採實報
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
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同要點第第5點
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定於114年7月29日14時30分傳喚聲請人等2人到庭作證,
然因當日嘉義縣停止上班上課,被告未到庭,本案審理程序
亦未能進行,聲請人2人雖到庭而未為作證等情,此有本院
刑事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83、325、327至328頁),堪認聲請人2人有於前開審理期
日到庭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各聲請給予日費500元,均應有
理由。
㈡本院前傳喚聲請人2人到庭作證,傳票係寄至其等之戶籍址「
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並經合法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5、297頁),應認聲請人2人之住所址為前開戶
籍址,故聲請人2人之旅費計算,均應以該住所至本院之路
程計算。至聲請人徐令貞主張應以前開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
計算搭乘高鐵到本院之車資等語,難認有理。是以,就聲請
人2人之旅費計算,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嘉義縣竹崎鄉至本
院之公共汽車來回票價計算,各計為88元(以嘉義縣公車嘉
義縣客運之票價標準,詳本院卷)。
㈢綜上,聲請人2人各自聲請本院支付期日費500元及旅費88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
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