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3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庭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雙竹街邱漢同居所搭
載邱漢同之時,由邱漢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予林庭
緯,林庭緯可預見該等物品可能為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將該等物品置於AHV-009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而與邱
漢同共同持有之。嗣於翌(25)日上午6時40分許,林庭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漢同,在嘉義市
西區四維路、興達路交岔路口路邊熄火停車,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警徵得林庭緯同意搜索該車,扣得附表編號1、2、
3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書(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47號、報告日期:11
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48號、報告日期:113年3
月7日)、本院114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
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邱漢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持有期間短暫,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 別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 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編號4所示之手 機,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用,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前開物品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一天凌晨我去邱漢同家載 他,他上車有拿一袋東西給我,我放在後座後面,他說要我 藏好,我猜到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經本院 勘驗被告姐姐林芓瑀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邱漢同確實有 說出「東西是我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案 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係由被告與邱漢同共同持有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黑色包裝) 43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 驗前總淨重108.56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7.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9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本院卷第11頁) 2 毒品咖啡包 (白色包裝) 4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 驗前總淨重100.34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6.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9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本院卷第11頁) 3 晶體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4.9% 驗前淨重0.4209公克 驗餘淨重0.3247公克 純質淨重0.31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48號鑑驗書(偵卷第93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本院卷第11頁) 4 行動電話 (I-PHONE 12)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