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維
柯丰凱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翁振維、柯丰凱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間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對彼此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號
被 告 翁振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嶺○○號之0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之000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丰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詎翁振維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休息室包廂,因與柯
丰凱對於投資事宜有歧見而肇生口角衝突,雙方均因心生不
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西瓜刀相互朝對
方劈砍,致翁振維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多處深淺撕裂傷
;柯丰凱則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嗣因警方獲報趕往現場,乃悉上情。
二、案經翁振維與柯丰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 ①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坦承於111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確實身居嘉義市○區○○路00號之休息室包廂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翁振維攻擊,翁振維復又用伊的手沾染自己傷口的血跡,並用伊的手去握西瓜刀的刀柄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指訴 ①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坦承於111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確實身居嘉義市○區○○路00號之休息室包廂內之事實。 ②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坦承持刀砍擊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遭柯丰凱先持刀砍擊,伊為自我防衛,始持刀反擊等語。 3 證人鄭致明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及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係因酒後起口角乃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宋浩文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及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於發生衝突前人均在包廂內聊天之事實。 5 證人吳家駒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石衡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陳建閔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均有持西瓜刀砍擊對方,並均受有刀傷之事實。 8 證人陳琮哲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柯丰凱及證人陳建閔均受有刀傷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相片97張暨光碟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①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與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於111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確實身居嘉義市○區○○路00號之休息室包廂內之事實。 ②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因受有傷害,於醫護人員到場時前往接受救護之事實。 ③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因受有傷害,於醫護人員到場時前往接受救護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西瓜刀2把 ①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曾握持西瓜刀之事實。 ②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曾握持西瓜刀之事實。 ③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及證人陳建閔受有刀傷之事實。 11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1份 被告兼告訴人翁振維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之事實。 12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文1份 被告兼告訴人柯丰凱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振維、柯丰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再被告翁振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翁振維、柯丰凱上開行為均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一)本件觀諸告訴人翁振維所受傷害,非致命部位,亦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是難認被告柯丰凱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無從遽
以告訴人翁振維之單一指訴,而驟論被告柯丰凱業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
(二)至告訴人柯丰凱所受傷害,雖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認有危
及性命之虞,惟衡諸當時情況,被告翁振維倘有致告訴人柯
丰凱於死之故意,在包廂與告訴人柯丰凱打鬥時,則應有足
夠之時間及機會持刀朝告訴人柯丰凱之頸部、胸、腹等致命
部位刺殺,以達殺死告訴人柯丰凱之目的,惟被告翁振維僅
持刀於告訴人柯丰凱肩膀留下創口,足認被告翁振維之本意
應非殺死告訴人柯丰凱,應係以傷害告訴人柯丰凱之手段,
以達發洩之目的。尚難僅以被告翁振維持刀割傷告訴人柯丰
凱左側肩膀,即逕認其有殺人之故意。
(三)是此部分應均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各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均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