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94號
CYDM,113,易,49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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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餘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為租賃
房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7日17時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3
樓出租房間,趁告訴人彭敬恒及被害人乙○○不在之際,以自
備鎖匙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出租住房行竊(無故侵入住居未
據告訴),將房內告訴人甲○○所有之測速槍1組、球袋1個(
內有棒球6顆、手套1只、釘鞋1雙)、球棒3支、高苑工商畢
業證書1張及被害人乙○○高苑工商畢業證書1張竊取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抗辯案發時
門扇開啟未上鎖,本院卷第155、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彭敬恒、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
-19、24-25頁、偵卷第35-3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35
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物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被害報告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警卷第26-31、34-35、36-37、40-42、44頁),是
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
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
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
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
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
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於本件案發後,自113
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住院治療,經評估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合併有精神病
症狀,有該院113年11月4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74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足認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因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而須至精神科就診,甚至住院接受
治療之情形。
 ㈡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於114年3月19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為雙相情感疾患之病患,因病識感不佳且未規則治療,於案
發時為重度躁症併精神症狀之狀態。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
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下受情緒及精神症狀影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
,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1
1-125頁)。該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就醫紀錄,瞭解其
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因雙相情感疾患而處於重度躁症
發作狀態,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天主教聖馬爾定
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過往服藥順從性不佳導致多次復發
,自113年8月強制住院治療出院之後,以長效針形式治療,
目前均有規則回診打針,鑑定時表現出情緒已相對平穩,無
顯著躁症或妄想症狀,也有一定的病識感,故在此相對穩定
之精神狀態下,再犯風險已降低,若能維持目前規則回診打
長效針,應不須另安排監護處分。然依過往病史,被告若一
旦中斷治療,其精神症狀極可能復發,屆時其再犯風險會驟
然提高,故建議仍須協調衛生機關,持續追蹤訪視,監督其
回診打針,以避免復發及再犯等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每月都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打強效針,每天都有服用精神
藥物,3個月要抽血1次檢驗藥物濃度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辯護人亦表示:被告目前有社工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6
0頁),顯見被告目前精神疾患已有改善,並已接受醫療處
所之規律性治療,應已足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爰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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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