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莛
廖堃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
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超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超莛其餘被訴事實無罪。
廖堃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少年涂○承、鄭○宗、侯○翊(其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龍五」、「卡斯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與李育峰、簡瑋廷、黃木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嘉義縣○○鄉○○里○○00號(下稱中庄
據點)作為集合據點。嗣於110年10月23日18時許,黃超莛
(綽號:便當)與李育峰、簡瑋廷、胡志杰(後3人經本院
另案審結)等4人因不滿涂○承抱怨侯○翊分配任務不公及利
益分配不均等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中庄據點
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涂○承,致涂○承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另於110年11月25日19時許,廖堃丞與李育峰、簡瑋廷(後2
人經本院另案審結)因不滿涂○承隱瞞鄭○宗、黃木昇私吞詐
欺所得贓款之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中庄據點
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涂○承,致涂○承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
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涂○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超莛
、廖堃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139、273-27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少年涂○承、侯○翊、鄭○宗於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
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
料。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超莛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有在中庄據
點現場,惟否認有何共同參與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
是「便當」,案發當時我在旁邊觀看,至多有出手阻擋,因
為太多人打告訴人涂○承,怕他們會失手,告訴人被打主要
是因為任務及利益分配不公等語(本院卷第133、393頁);
被告廖堃丞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在中庄據點現
場,惟否認有何共同參與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黑吃黑發生爭執,當天我就在旁邊看著他們
打,打完之後雙方有簽和解書,是我建議他們可以寫和解書
,但我自己沒有簽和解書因為我沒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7
3、361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中庄據點作
為集合據點,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同案共犯李育峰、簡
瑋廷、胡志杰等3人因不滿告訴人抱怨分配任務不公及利益
分配不均等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中庄據點分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承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黃超莛在場;另同年11月25日
19時許,同案共犯李育峰、簡瑋廷2人因不滿告訴人隱瞞少
年鄭○宗、另案共犯黃木昇私吞詐欺所得贓款之事,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中庄據點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被告廖堃丞在場等節,業經同案共犯李育峰、簡瑋廷、
胡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59-75、76-78頁,新北警刑一字000000
0000號卷第23-41、167-177頁,111少連偵字78號卷第17-26
頁,111他字460號卷第391-394、469-491頁,本院卷第131-
142、151-173、177-18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少年侯○
翊、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3-15、16-19、231-247、248-250頁,
新北警刑一字0000000000號卷第191-194、195-199頁,111
少連偵字78號卷第71-80、83-90頁,111他字460號卷第251-
253頁,本院卷第363-37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受傷照片(嘉市警一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39-42、168-171、268-271、330-333、371-374
、417-420頁,111他字460號卷第69-7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3-38、90-95、
262-267頁,新北警刑一字0000000000號卷第387-391、411-
416、459-464頁)、證人羅○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6、172-175、272-
275、334-337、375-378、421-424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111年5月6日嘉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附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110年10月24日、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
警刑一字0000000000號卷第477-481頁)、行動上網及基地
台位址紀錄(新北警刑一字0000000000號卷第731-736頁)
、嘉義縣○○鄉○○00號現場蒐證照片(111他字460號卷第79-8
1、374-376頁)附卷足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⑴被告黃超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有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⑵被告廖堃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無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黃超莛、廖堃丞雖否認有何前開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超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經告訴人指證在案,並有證人即少年侯○翊之證述足佐,
應堪認定,詳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被打2次,第一次是110年2
0月23日下午5、6時左右,我回到中庄據點,內有證人即少
年侯○翊、同案被告簡瑋廷、李育峰、胡志杰等人,還有另
外一位綽號叫「便當」之男子(員警有提供照片給我指認)
,這些人都是使用棍棒共同毆打我等語(111他字460號卷第
251頁),是告訴人除了指出同案被告簡瑋廷、李育峰、胡
志杰出手傷害其之犯行外,更指明「便當」確實出手之情事
。
⑵參以證人即少年侯○翊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3日當天是
告訴人跟同案被告簡瑋廷有衝突,才會被「便當」等人打,
現場有我跟同案被告簡瑋廷、李育峰以及「便當」等人,有
些人有拿棍棒、有些人沒有,我是徒手打告訴人的小腿,其
他人則是拿棒球棍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內告訴人四肢擦傷
、背部挫傷等傷勢就是我們一起打傷的等語(新北警刑一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
人跟同案被告簡瑋廷有衝突,才會被「便當」等人打,「便
當」就是黃慶成(即被告黃超莛),除了在場的王凱垣以外
,其他人都有毆打告訴人,因為當時看到有人打我就跟著打
等語(111少連偵字78號卷第73-75頁),前後內容相互一致
,且與前開告訴人對於「便當」有出手之指訴亦無出入。
⑶雖證人即少年侯○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時間已經過4年
,太久了,大部分的情形我都忘記了,但我之前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作證都是講實話,原則上依照警詢及偵訊筆錄即可等
語(本院卷第371-375頁),可知證人即少年侯○翊於本院審
理時,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再次指證前開待證事實,惟亦肯定
其之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並無誣陷他人之意。參以證人即少
年侯○翊證稱:我跟被告黃超莛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或債
務糾紛關係,也沒有任何誣陷動機等語(本院卷第377頁)
,可見證人即少年侯○翊並無構陷被告黃超莛之動機,另證
人即少年侯○翊於警詢亦自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
前所示,其當無推諉塞責,而將告訴人傷害結果全然推卸給
被告黃超莛或其他同案共犯之必要,從而證人即少年侯○翊
前開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稱被告黃
超莛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是被告黃超莛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時間,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
黃超莛辯稱:我只有出手阻擋,沒有下手傷害等語,與前開
告訴人及證人即少年侯○翊所述全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廖堃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經證人即少年侯○翊及羅○指證在案,應堪認定,詳述如下
:
⑴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時指稱:中庄據點是李育峰他們所承租
,隔壁為製作神將的店家,110年11月25日當天我是前往該
店家幫忙製作,李育峰當時在隔壁有聽到我的聲音,突然開
門跟我借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但訊息內容都被李育峰收回
,我看不到,後來我剛好要去搬回我借給李育峰他們的神桌
時,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有看到侯○翊、鄭○彥、李育峰、廖
堃丞、胡志杰以及簡瑋廷等人毆打告訴人,當時鄭○彥拿木
棍往告訴人背部或頭部敲擊,造成告訴人頭部流血,其他人
也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
9-240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中庄據點,是
李育峰他們聚集的地點,有聽過他們分配哪幾個要去台北工
作,要去跟老闆拿生活費等,我對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的
事不知情,我記得的是告訴人11月25日被打破頭的那次,我
有看到侯○翊、鄭○彥、李育峰、廖堃丞、胡志杰以及簡瑋廷
等人毆打告訴人,當時鄭○彥拿木棍往告訴人背部或頭部敲
擊,造成告訴人頭部流血,其他人也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
111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83-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在偵查中指證被告廖堃丞在場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說詞
實在,沒有誣陷他,時間過太久了,偵查中作證時的記憶比
較準確,以偵訊筆錄為主,被告廖堃丞也是朋友群裡面的人
,我們原本就認識,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第366-371頁)
,足見證人即少年羅○於偵查中對於為何會進入中庄據點、
毆打之方式、過程以及參與之人別等細節均指證歷歷,又證
人即少年羅○與被告廖堃丞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堪認其
並無誣陷被告廖堃丞之動機或理由,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偽
證罪之刑責後,證人即少年羅○仍具結作出前開陳述,難認
此等陳述有不可信之理由。
⑵參以證人即少年侯○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1月25日那
次是告訴人跟少年鄭○彥有衝突,我記得被告廖堃丞還有便
當也在現場,被告廖堃丞也有共同參與打告訴人,一開始我
不在,我是後來才到,我只知道鄭○彥拿球棒打破告訴人的
頭,後來11月27日被告廖堃丞透過告訴人姨丈黃裕庭聯繫,
將告訴人帶往中庄據點簽立和解書,是被告廖堃丞自己去印
和解書要告訴人簽,因為都是被告廖堃丞叫人家打告訴人的
,被告廖堃丞怕被告所以叫告訴人簽,後來和解書是被告廖
堃丞收走的等語(111少連偵字78號71-77頁),證人即少年
侯○翊到庭亦證稱:時間過太久,以之前警詢、偵訊筆錄為
主,我跟被告廖堃丞也是朋友,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第37
5-377頁),可知證人即少年侯○翊證稱少年鄭○彥拿棍棒打
破告訴人的頭等節與前開證人即少年羅○所指證者大致相符
,益徵證人即少年羅○前開證稱內容相當可信。另被告廖堃
丞固否認自己有簽立和解書等情,惟亦不否認自己確實有介
入以及提議請雙方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足見證人即少年侯○
翊證稱雙方簽立和解書等語,並非純然虛構。審酌證人即少
年侯○翊到庭證稱:與被告廖堃丞為朋友關係,並無與被告
廖堃丞有任何恩怨或債務關係,亦無誣陷他人之意等語(本
院卷第377頁),並參以其於偵查中之證稱與證人即少年羅○
前開所述並無出入,是前開兩位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⑶至被告廖堃丞辯稱:後來我有介入跟告訴人姨丈黃裕庭有談
和解,我當場就跟黃裕庭說這件事就結束了,我介入的原因
是出於朋友的好意,不要把事情複雜化等語,惟證人即少年
侯○翊明確指證:因為都是被告廖堃丞叫人家打告訴人的,
被告廖堃丞怕被告所以叫告訴人簽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廖
堃丞此等舉動,若非其有參與傷害之犯行,實難僅以「單純
出於朋友的好意」,來解釋何以被告廖堃丞積極介入與其全
然無關之情事,從而被告廖堃丞之辯稱,應不可採。是被告
廖堃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超莛、廖堃丞前開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超莛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廖堃丞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另審酌告訴人於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發
時已年近17歲,自外觀應難以明顯辨別是否已成年,參以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
少年乙節有所知悉,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超莛於犯罪事實一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
罪之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李育峰、簡瑋廷、胡志杰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堃丞於犯罪事實二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
罪之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李育峰、簡瑋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超莛、廖堃丞2人
因不滿告訴人所為,分別與其他共犯持棍毆打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告
訴人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傷害之緣由均因詐
欺集團車手內部紛爭而來等犯罪動機、目的,末兼衡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等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各
次所造成之傷勢),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超莛與少年鄭○彥、羅○等人,於110 年11月25日19時許,在中庄據點因不滿告訴人隱瞞鄭○宗、 黃木昇私吞詐欺所得贓款之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 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黄超莛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超莛另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 鄭○彥指證被告黃超莛於犯罪事實二在中庄據點現場等語, 以及證人即少年羅○指證被告黃超莛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 語,足認被告黃超莛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等事由,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超莛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現場,但我沒有出手等語 (本院卷第361頁),經查:
㈠遍觀證人即少年鄭○彥歷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未曾見有 證人即少年鄭○彥指證被告黃超莛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 中庄據點毆打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另證人即少年鄭○彥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到場,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我 不清楚是誰打告訴人等語(111少年偵字78號卷第66頁), 足見證人即少年鄭○彥並未親自見聞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 過程,縱然證稱被告黃超莛有在現場,然仍不得逕以此認定 被告黃超莛傷害之犯行。
㈡再遍觀證人即少年羅○歷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亦未曾見 有證人即少年羅○指證被告黃超莛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 中庄據點毆打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又證人即少年羅○於偵查 中證稱: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那次,我有看到侯○翊、鄭 ○ 彥、李育峰、廖堃丞、胡志杰及簡瑋廷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 (111少年偵字78號卷第87頁),足見證人即少年羅○並未指 證被告黃超莛,自無法認定被告黃超莛參與前開犯罪事實二 所示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黃超莛確有前開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之犯行,而 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超莛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則被告黃超莛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