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號
CYDM,113,原訴,6,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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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關於被告石彥彬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25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
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
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係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第6052號、第8260號
起訴安峻富基於在保安林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贓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110年7月間某日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已註銷並繳回監理處】,登記車主為方振輝,下稱本
案車輛)搬運竊取不詳之人盜伐棄置於第190、192林班地現
場之牛樟及臺灣扁柏;以及安峻富、石高梅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内、結夥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
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與石高梅芳
111年6月間某日、111年9月間某日、111年10月間某日、112
年1月3日6時許,由安峻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石高梅芳至第1
90林班地,石高梅芳在停車處把風警戒,安峻富至第192林
班地現場,以其自備之鍊鋸,將不詳之人盜伐後殘留於該林
地之臺灣扁柏樹頭,切割為適合搬運之大小後,安峻富揹運
至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竊取臺灣扁柏等情,此有本訴案件
起訴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
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
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為限。
 ㈡然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石彥彬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石彥彬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各別犯意,於11
0年5月至111年10月27日間,陸續前往屬國有林地之大埔事
業區第168林班地,以小刀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
之野生牛樟芝共約160兩,以此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共計4次
乙節,亦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經核與「本訴案件」之被
告為安峻富、石高梅芳及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其中同列為追
加起訴之同案被告安峻富部分,因其本即為「本訴案件」之
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被告石彥彬
並非「本訴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不
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同案被告安峻富
分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石彥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關於被告石彥彬部分,
  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
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第11048號
  被   告 安峻富 
        石彥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峻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安峻富石彥
彬均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芝,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石彥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各別犯意,於110年5月至11
1年10月27日間,陸續前往屬國有林地之大埔事業區第168林
班地(下稱第168林班地),以小刀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
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芝共約160兩,共計竊取4次,並委託安
峻富尋找買家。安峻富明知石彥彬委託其尋找買家之牛樟菇
,係自國有林地內盜採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森林副產物贓
物之各別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陸續向顏金農、
李宜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民」等人
兜售石彥彬所盜採之上開牛樟芝(無證據證明有交易成功)
,共計媒介4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持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石彥
彬位於嘉義縣○里○鄉○○村0鄰○○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牛樟芝6包(毛重789公克)及其所持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原嘉義林管
處)委託奮起湖工作站主任蔡○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峻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安峻富坦承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石彥彬於前揭時、地盜採上開牛樟芝後,委託被告安峻富尋找買家之事實。 2 被告石彥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石彥彬坦承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安峻富於前揭時、地受被告石彥彬委託尋找買家購買其盜採之牛樟芝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警方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證人李宜政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牛樟芝3包、猴板凳1包等森林副產物,證人李宜政有兜售、販賣牛樟芝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安峻富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宜政兜售牛樟芝之事實。 證人李宜政與暱稱「嘉輝」、「阿義」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金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安峻富於上開時、地交付扁柏8塊予證人顏金農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安峻富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顏金農兜售牛樟芝之事實。 5 證人鄭○章、林○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為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警方扣得被告石彥彬持有之牛樟芝6包,均為森林副產物之事實。 6 被告安峻富與被告石彥彬、證人顏金農、暱稱「黃建民」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證明被告石彥彬於前揭時、地委託被告安峻富尋找買家購買其盜採之牛樟芝,被告安峻富復陸續向證人李宜政、顏金農、LINE暱稱「黃建民」等人兜售上開牛樟芝之事實。 7 嘉義地院112年聲搜字219號搜索票、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芝被害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價金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森林副產物初步判別報告書各2份、證人顏金農手機數位採證光碟7片及勘驗報告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6052、8260號案件卷證電子檔案光碟1片、被害現場位置圖2張、扣案物判別照片5張、盜採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
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
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查牛樟芝既為菌
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三、核被告石彥彬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嫌;被告安峻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石彥彬所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共4罪
;被告安峻富所犯媒介贓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安峻富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其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卻未能謹
慎守法,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石彥彬自陳竊得本案牛樟芝後交給被告安峻富販賣,被
安峻富有支付其10萬元等語,該10萬元即屬被告石彥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石彥彬
有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1支,係供其與被告安峻富聯繫銷贓事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石彥彬供陳明確,與被告石彥彬所犯本案犯罪
有關,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牛
樟芝6包(毛重789公克),已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人
蘇冠宇代為領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峻富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6052、8260號提起公訴,現
由嘉義地院(信股)以112年原訴字第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犯罪與
前揭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以求訴訟程序之經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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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