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0號
CYDM,113,侵訴,2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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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3663、9229、9585、9735、10414 、10957 、10982 、111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編號8 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①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及
於緩刑期間內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廠牌iPhone 7智慧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兒童性影像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在嘉義縣之某游泳池(詳卷)擔任救生員,因此
  結識前往該游泳池游泳之甲男等人,竟分別基於拍攝兒童之
  性影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持用廠牌iPhone 7智慧
  型手機1 支拍攝渠等之性影像,未違反意願,以接吻、口交
  、觸摸生殖器等方式對渠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詳附表一
  所載,被害人等姓名年籍參卷內對照表】。雖甲○○隨後即
  刪除該等性影像,惟仍透過其名義所申辦Google信箱「muxu
  an1208@gmail.com」自動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嗣Google
  公司發現後將情資反應予美國國家兒童失蹤與受虐兒童援助
  中心(簡稱NCMEC ),再轉提供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而於民國
  112 年間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詳卷)提出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為免揭露
  或推論出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告訴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
  渠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對照表)或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
  被告表示同意(見侵訴卷第149-156 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
  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母、丙母、丁父、戊母、
  庚父、辛母等證述在卷,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1181卷第00
  -00 頁;侵訴卷第175 頁),及密封卷內之被告拍攝性影像
  彙整、被告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 年
   2 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
   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4 年2 月4 日增列,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復
   於112 年2 月15日配合112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
   漏萬。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嗣經行政院於105 年11月
   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
   1 月1 日施行。①95年5 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②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
   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
   ,「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並增列「照片」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要素。③該條項之規定,復於106 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為「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再將法定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④該條項之規定,又於112 年2 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而修正為「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
   配合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⑤該條項之規定,再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施行,而修正為「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次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後段
   規定,分別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法條」欄(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部分)之對其有利規定論處。
   至起訴意旨略載一律適用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該條項之
   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各罪。而附表一編號8 之辛男係00年00月生,有前揭對照
  表可憑,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本院審理時雖
  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罪名,然本項
  規定與被訴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均規定於同條,僅不同
  項次,且係較輕罪名,況於審理中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
  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答辯之機會(見侵訴卷
  第208-209 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縱未明確
  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其實質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手淫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附表一編號2 、3 、4 、6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序從一重論以(104 年
  2 月4 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1 項、(95年5 月30
  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11
  2 年2 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之罪處斷。至上開罪名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亦即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犯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度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罪
  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
  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深刻反省,業與丙男與家人
  方面成立調解(見侵訴卷第97-99 頁調解筆錄),按時履行
  分期付款,而被告此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因思慮欠妥、手段
  平和、互動亦無交惡,觀諸侵害法益可責內涵,相較於暴力
  或荒誕方式肇致危害情節不同,主觀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是
  本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綜核前述各項情狀,在客觀上堪
  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應明知被害人等年紀尚幼、
  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難與
  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思慮不週、為滿足個人私慾,擅以
  手機拍攝性影像,或為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
  日後身心健康發展產生影響,法治觀念待加強;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深表悔意,俱與被害人(告訴人)
  方面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或經表達無需調解、不追究等
  (見侵訴卷第97-99 頁、第105-107 頁、第119-121 頁調解
  筆錄,第12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27 頁、第215 頁
  繳款證明),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積極
  參與諮商課程與受訓結業、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侵訴卷第208 頁審理筆錄所載,第61-63 頁、第161 頁、第
  216 頁、第219 頁提出量刑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8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所為之犯罪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評價而各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得易科罰金、編號8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知己過錯,慮及持用手機早已隨即刪除檔案,未料   自動上傳Google雲端致該公司發現後將情資輾轉反應,經   檢警於112 年間獲悉偵辦,則被告動機非為私人長期變態   觀覽,又事後與被害人(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或經表達   無需調解、不追究等節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   自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後續分期付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①命其應依附表二   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   反省警惕,督促其建立生活紀律,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②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③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等聲請撤銷   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⒉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本件犯行   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無任何法院科刑紀錄,其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過,未再與被害人等聯繫,且主動參加長達   2 年諮商課程,另取得照服員結訓證明,有家庭系統支持   、回歸社會生活等節,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情狀,認顯無再   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   7 項對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   設備,亦應宣告沒收之規定,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及同條例   第38條第5 項規定:「查獲之第1 項至第3 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⒊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持扣案廠牌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 支暨拍攝之性影像(見侵訴卷第155 頁、第202 頁;性   影像如密封袋所示),雖其隨即刪除手機內上開檔案,但   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自動上傳雲端,甚   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或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對被害   人隱私權周全保護,以上各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 項、第7 項前段、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有何關連性,以及密封袋   性影像列印資料,僅係輾轉提供為檢警調查本案,所列印   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過程中衍生之物,亦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時間、地點、行為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男(00年0 月生)/ BN000-Z000000000 108 年11月25日,利用與當時10歲之甲男 共同在游泳池盥洗室洗澡之機會,持手機 拍攝甲男生殖器之性影像。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 項 甲○○犯拍攝兒童 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2 乙男(00年0 月生)/ BN000-A000000 106 年7 月16日15時許,利用與當時10歲 之乙男共同在游泳池及盥洗室洗澡之機會 ,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自己的手或生殖 器碰觸乙男生殖器,或要求乙男以手碰觸 其生殖器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同時 持手機拍攝乙男生殖器之性影像。 ①(104 年2 月4 日修正、 106 年1 月1 日施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 項、②刑法第227 條 第2 項 甲○○犯拍攝兒童 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0 丙男(00年00月生)/ BN000-Z000000000 109 、110 年間某日,利用與當時約10、 11歲之丙男共同在游泳池盥洗室洗澡之機 會,未違反丙男之意願,以對丙男口交、 手淫或接吻,或要求丙男對其口交等方式 ,對丙男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持手機 拍攝丙男生殖器、上述過程之性影像。 ①(112 年2 月15日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 項、②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 甲○○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男子為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0 丁男(00年00月生)/ BN000-Z000000000 104 、105 年間某日,利用與當時約10、 11歲之丁男共同在游泳池盥洗室洗澡之機 會,未違反丁男之意願,以自己的手碰觸 丁男生殖器方式,對丁男為猥褻行為,同 時持手機拍攝丁男生殖器之性影像。 ①(95年5 月30日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 項、②刑法第22 7 條第2 項 甲○○犯拍攝兒童 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0 戊男(00年00月生)/ BN000-Z000000000 108 年10月8 日19時許,利用與當時10歲 之戊男共同在游泳池盥洗室洗澡之機會, 持手機拍攝戊男生殖器之性影像。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 項 甲○○犯拍攝兒童 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0 己男(00年0 月生)/ BN000-Z000000000 108 年11月至109 年9 月間某日,利用與 當時約10、11歲之己男共同在游泳池盥洗 室洗澡之機會,未違反己男之意願,以自 己的手碰觸己男生殖器方式,對己男為猥 褻行為,同時持手機拍攝己男生殖器之性 影像。 ①(112 年2 月15日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 項、②刑法第 227 條第2 項 甲○○犯拍攝兒童 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庚男(00年0 月生)/ BN000-A000000 109 、110 年間某日,在未滿14歲庚男某 同學位在嘉義縣溪口鄉某處住處(地址詳 卷),利用遊玩手機遊戲之機會,未違反 庚男之意願,將手伸進庚男內褲內觸摸其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庚男為猥褻行為。 刑法第227 條第2 項         甲○○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男子為猥 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0 辛男(00年00月生)/ BN000-A000000 111 年6 月26日、112 年2 月11日,分別 在嘉義縣市某處,以及112 年3 月18日, 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堤防旁,利用騎乘搭 載14歲以上未滿16歲辛男出遊之機會,未 違反庚男之意願,將手伸進辛男內褲內觸 摸其生殖器,另以手把辛男的手拉到自己 內褲內,要求辛男觸摸自己生殖器,以此 方式對辛男為猥褻行為共3 次。 刑法第227 條第4 項 甲○○犯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 共三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方式 0 220,000元 丙男方面 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起至117 年5 月20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 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侵訴卷第97-99 頁調解筆錄,需扣除已給付部分】 2 130,000元 庚男方面 於民國113 年9 月28日前給付30,000元;餘 款100,000 元部分,自113 年10月20日起至 115 年5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5,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參侵訴卷第105-107 頁調解筆錄,需扣除 已給付部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30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
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2 月4 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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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