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洪明鑫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燉成拓殖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洪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1、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紅潮河等122人,為被告之原始全體股東,股權比例各122分
之1,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6
2萬4,086元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變更原告(按:除原告
外,尚追加紅潮河之其餘繼承人即洪沛林等20人為原告)對
被告公同共有122分之1之股權存在、㈡變更原告公同共有被
告122分之1股權,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該確認之訴與分割之訴
,均係以變更原告對被告122分之1之股權為訴訟標的,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應屬同一,應擇一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36萬5,771元【計算式:44,624,086×(1/122),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