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4號
NTDV,114,重訴,4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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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范馨元
被 告 陳文政
追 加被告 田念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政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1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7,97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陳文政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文政應賠償其①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②詐騙匯款投資63萬3,600元整
,並表明①與②合計86萬元整。③返還本金800萬元(見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具狀追加田念傑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賠償其①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②詐騙匯款投資60萬元
整。③返還本金800萬元。合計910萬元及同前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應賠償其損害部分
,雖因被告陳文政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移送民事庭,然
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陳文政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本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
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文
政賠償超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逾60萬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不符。
 ㈡另原告書狀固稱追加被告田念傑與被告陳文政及其富成集團
共同詐騙原告,然被告田念傑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
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參,是原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請求依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追加田念傑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其連帶賠償91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政
償金額超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及追加被告田念傑部分,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就
追加被告田念傑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經核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9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萬7,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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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