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2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82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2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2自民國114年8月28日9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2(下稱案主
)前為脆弱家庭處遇案件,民國112年4月間因案主之母代號
BK000-A112082A(下稱案母)稱需進行手術無法照顧案主,
向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求助,前開單位自112年5月9日
起受託安置案主,並於112年8月5日評估轉換至寄養家庭。
案主於112年7月25日在庇護所中因性遊戲向庇護所社工揭露
過往曾遭舅舅(嫌疑人1)及案母之前同居人的父親(嫌疑
人2)要求口交多次。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聯繫案母進行調
查訪視,案母不相信案主所述,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全案因進入司法偵辦,評估案主不宜返家,家內又
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
、129、183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5、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各3個月。案主安置初期,案母表達對113年度護字第34號
裁定內容不滿,向草屯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指稱社工傳遍案
母不願會面等言論,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未展現對案主
生活現況關切之情。聲請人於113年8月轉換新任社工後,曾
前往案母居所訪視未果,透過電話、訊息聯繫並表達希望詳
談親子探視等家庭重整工作事宜,直至113年12月1日面訪討
論親子探視想法與未來返家照顧計畫,惟案母對於親子會面
處遇安排表達難以配合,說明自113年10月甫更換工作,每
月僅週休一日,因身體不佳,需配合醫院回診,難以配合親
子會面,即使與其討論配合回診當日進行親子會面,態度仍
消極,對於性侵害事件之態度,仍舊相信嫌疑人2,淡化案
主受害事件與感受,認為案主說謊。嫌疑人2對案主涉嫌性
侵害案件於114年2月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4年6月10日開庭審理,當日案母陪同嫌疑人2出
庭,考量案母消極以相關原因拒絕親子會面,卻多次陪同嫌
疑人2出庭,態度仍舊淡化案主感受,案母經濟現況及消極
不配合聲請人親子會面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未展現積極親
職態度,保護功能仍需提升及改善,家庭處遇工作仍持續進
行中,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
府112年8月25日府社婦字第1120203737號函、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129、183號、1
14年度護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以電話聯繫案母欲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
母並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
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與案父已離婚,案主之親
權由案母行使,而案母前因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委託草屯區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案主於安置期間,向社工提及
曾遭性侵害情事,足見案母之親職保護照顧能力不佳,無法
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依聲請人社工調查結果,案
母經濟情況不佳,且對親子會面、親職教育及案主將來返家
計畫態度消極,對案主遭受性侵害之事亦未能相信及支持案
主,現階段倘讓案主返家,恐難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再案
主為甫滿12歲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
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
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