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5號
NTDV,114,訴,38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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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盧巧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121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
該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堪認兩造業以
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或上開約定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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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