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廖嘉昌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訴外人蘇宏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加入以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包含LINE暱稱「曾經」、「
李欣桐」、「胡睿涵」等不詳人士。被告擔任車手向受騙民
眾收款並轉移,蘇宏友則擔任收水角色,被告約定每日報酬
為新臺幣20,000元。被告、蘇宏友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先
在影音平台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原告於1
12年10月間某日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
LINE暱稱「胡睿涵」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助理「李
欣桐」的LINE,學習如何以股票理財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名間金交流店停車場內,交付現
金3,168,109元。嗣被告即依「曾經」指示,列印載有「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工作證及蓋有「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於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
,假冒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至上址停車場內向
原告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行使,並向其收取3,168
,109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原告。被告
於取得原告受騙交付之現金3,168,109元後,旋將款項轉交
予蘇宏友,復由蘇宏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因而獲取20,000元之報酬,致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168,109元後,再由被告轉 交其他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等情,已如前述。又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 屬保護原告之法律,而原告之損害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系爭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68,000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8,000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 1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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