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鄭勻筑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
區長春街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資
料,交付予某友人「沈江青」所指示前來收取該等資料之人
,實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
稱「閃亮紅燈-王雅雯」、「富成客服No168」、「Anja雅雯
」等身分,對原告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
12日11時23分、同年月14日9時2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 事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協 助詐欺集團將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共同 與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6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 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6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