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崑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定有明文,而
破產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應
依前開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次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法定
應附具資料到院,已不合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其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含補繳納聲請費
及提出法定應附具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
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單、收費答詢
表 查詢單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39頁),已屬逾
期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