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0號
NTDV,114,監宣,9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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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美娟

代 理 人 陳才加律師
相 對 人 楊明男

關 係 人 楊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明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明男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玉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楊明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明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娟為相對人楊明男之次女,聲請
人因發覺相對人短時間頻繁領款,遂於民國114年3月間帶相
對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察,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楊玉如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法改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
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
鑑檢查報告、同意書、名間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參。 此有該院114年8月18日草療精字第
114000964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訊問
情狀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次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漢田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片1紙為證,另相對人尚存之子女楊玉如、楊
美娜楊瑞龍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楊玉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楊玉如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子女楊美娜
楊瑞龍亦均同意由楊玉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楊玉如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楊玉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楊玉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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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