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1號
NTDV,114,監宣,8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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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00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羅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
智能不足、廣泛性發展疾患、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
自出生後均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外祖母丙○○)等家人同住
,目前起居生活均由聲請人照料,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身
體健康良好,現為自耕農,經濟狀況為列冊之低收入戶,又
現與相對人同住且身心狀況良好之成年僅有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母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親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
,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上開疾患,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條之
1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未成年人依第14條受監護宣告者,適用
成年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9條之2規定參照);再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南
投縣埔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由上開診斷書所載,可知
相對人患有腦性麻痺等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
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里基督教醫院梁仲昇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腦
性麻痺合併智能障礙,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
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
全不能等語,此有該院114年8月6日埔基績效字第114000043
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且照顧相對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外祖母
,現亦與相對人同住,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另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
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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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