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3號
NTDV,114,監宣,6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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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00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謝00

關 係 人 詹00

謝00

謝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詹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謝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因腦梗塞,傷及腦部語言區,經診斷有失語症,因上開腦
傷伴隨產生「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之記憶力變差,定向
感差,社會功能退化,認知功能不佳,不會計算金錢,亦無
時間觀念,甚至因失語症,無法正常與人溝通,相對人雖可
自行洗澡、吃飯及緩慢行動,已欠缺處理事務之能力,均需
仰賴家人協助照料。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同住之聲請人
唯恐相對人因上開疾病遭周邊不肖人士或詐騙集團利用從事
違法行為或為自己不利之法律行為,故認有保護欠缺處理自
己事務能力之相對人之必要性。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以維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相對人另有兩名女兒均在
外地工作生活,而聲請人為埔榮分院護理師,具有專業護理
知識,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其餘兩名妹妹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詹00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戶籍謄本影本、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可知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等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及認知障礙,失智症,中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不佳及回復之可
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4年6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5
62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與相對
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詹00(聲請人之夫)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詹00
及其他親屬謝00(相對人之女)之同意,另經本院通知關係
謝00對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詹00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
關係人謝00於期限內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此有聲請狀、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7月2日投院揚家誠114監宣字第63號
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詹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詹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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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